侵权责任法语境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中过失相抵适用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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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语境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中过失相抵适用辨析[摘要]在现实生活中,损害结果不单单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完全造成的,其中也存在受害人自身的原因,这就需要讨论过失相抵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先规定了过失相抵的适用。对过失相抵适用于过错原则的案件,任何人都无意义,但其是否适用于无过错原则的案件则有不同认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延续了民事基本法和司法解释对过失相抵适用的规定。但是在该法的一些条款中,关于过失相

2、抵的适用则出现了一些混乱或是与过失相抵的立法初衷不相符的地方。本文就着重分析《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过失相抵适用存在的一些问题。[关键词]过失相抵;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相抵尺度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失扩大也有过失,法院可按相应的标准,依法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赔偿责任,进而对损失进行公平合理地分配的一种制度,英美法称之为“与有过失”(或译“共同过失”),日本法上称为“过失相杀”。但这里的过失相抵,并非指行为人的过失与受害人的过失进行互相抵消,因为法律上债权债务可以相抵,损益也可以同抵;但过失觉不能相互抵消,正如违法行为不能相互抵消一样。

3、过失相抵,不过是一种形象的比喻,其实质是对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过失进行较量,以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分范围,而绝不是两者互相抵消,所以德国发理论上又将其称之为“被害人自己之过失”。事实上,过失相抵的目的在于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制度的发展,本质上是过错责任所要求的应依据过错确定责任及责任范围的原则,坚定地维护了责任自负的现代法治精神,更充分体现了法律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理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是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初步完成了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构建。《侵权责任法》第

4、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延续了这些民事基本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受到过失相抵原则仅能够适用于过错责任的理论观点的影响,对于无过错责任领域的特殊侵权行为仅能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后段的观点,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由此造成很多案件虽然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人亦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在2003年12月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这一问题第一次得到回答。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不再区分过错责任还是无

5、过错责任领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固然属于过失相抵一种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后段亦属于过失相抵适用的范围。由此,实践中关于过失相抵一种适用范围的争论,得以平息。《侵权责任法》沿袭了这一原则,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该条文对过错程度的规定却不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的那么详细,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发现,《侵权责任法》在不同的法条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情形下,分别以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过失、过错”等为要件,而不在限定要求受害人

6、存在重大过失,尤其是其第七十三和第七十六条与《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颇有出入,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明显减轻了侵权人的防范义务和责任范围,并提高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和对损害后果的承担份额,超出了《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在无过错责任归责的案件中下只有受害人存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时才可以进行过失相抵的这一限定。对于《侵权责任法》的这些规定,笔者认为有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设立宗旨,有倒退之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应当只有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时才能适用过失相抵。如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则不应减轻行

7、为人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设立的宗旨在于保护被害人,因此对受害人的过失的考量,要轻于行为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况。我们知道,西方国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是与责任保险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成功地减轻并分散了行为人的负担,为无过错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从我国情况来看,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已开办了各种责任保险,如在船舶、汽车、飞机以及建筑安装工程等领域实行了责任保险,对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也开办了各种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等。以实践中接触较多的交强险为例,责任保险确实具有分散危险、及时填补受害人心损害的功能,那么国家完

8、全可以以设立责任保险的方式,分担上述无过错侵权行为责任人的风险成本,而不必对受害人可以较重的注意义务。对于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的具体适用情况,笔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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