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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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并开始实行,但民法学界对其中许多问题还存在争议。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是是其中关键争议点之一。在我国归责原则体系中,无过错原则有很重要的地位。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讨论与理性反思有利于明确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与适用方法,在实践中能更好运用这一原则,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归责原则体系。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效率;收益  :I253.1:A:1006-4117(2011)06-0387-01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的必要性  在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在许多情

2、况下由于举证困难,使有侵害造成的损害得不到合理的赔偿,使过错责任制度对人们的约束力大为降低,从而降低了法律的公信力。在此情况下,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与应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讨论与解析是十分必要的。  一般认为,无过错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对其做了总括性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此条强调了

3、一种客观的因果关系,忽略主观行为,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被害人是否能举证,只要存在行为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可判决行为人承担责任。  我国现在处于一个高速发展的现代化社会,在科技快速发展的同时,一意外灾害发生的类型大为扩散,发生的几率也有所增加。“事故发生频繁,每日有之,连续不断,造成损害巨大,受害者众多,难以防范。”由于工业产品,医疗设备、手段等日趋复杂,大多脱离平民的常识范围,造成了在许多领域与损害案件中的举证困难,从而在过错原则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致使大量侵权损害无法得到合理赔偿,使法律失去了填补损害之功能,致

4、使法律的公信力降低。为了维护受损害人的利益,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侵害群体,无过错原则是被迫切需要的。另一方面,人们在日常行为时,不可能面面俱到,过分的小心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大大降低生产生活的效率,同时,在物质生活日益发展的今天,公民在宠物,阳台布置等许多方面有自己独特的情感需求,过于强调无过错责任,会使公民的渴望个性发展的心理得不到满足或者不敢得到满足,从而对一个人,一个行业乃至社会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必须加以限制,不能滥用,泛用,必须在公平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体系下,谨慎的,特殊的区别使用无过

5、错责任原则。这有利于合理规制我们的归责原则体系,更好的在实践中彰显公平,同时,也使社会发展过程中潜在的阻力减小,有利于社会长远发展。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免责  近年来,北京每年都发生数千起狗咬人事件,宠物之风更盛的广州,每年受伤人数更是高达5万到7万,被狗“咬”走上亿元救治费用。另有统计表明,我国狂犬病报告死亡病例数长期居于甲乙类法定传染病得前三位,每年有数千人死于狂犬病。被狗咬后,付出的财产、时间、精力都是巨大的,虽然很多时候生命健康得到良好的保护,但是被害人从身体到心里都受到损害,需要补偿。我国《侵权责任法》78~84条针对

6、此做出了规定。同时,《侵权责任法》还从产品侵权责任、危险活动与危险物的责任、环境污染、等方面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做出了一些相应规定。不过,在此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无过错,法律对行为人的惩罚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标,而只能保留其补偿功能。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律作用的缺失。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不仅有上述规定,同时也相应的规定了一些免责条款,如我国《侵权责任法》71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说明,在民法理论上,无过错原则适用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

7、往往也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则可减轻或抵消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所谓的过错相抵原则。“无过错责任是否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历来较有争议”,但是笔者支持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过错相抵能很好的发挥出制裁与教育功能”。从行为人角度来看,既然行为人已尽到自己的责任,就没有理由用一种超出平常的苛刻标准来要求其行为,这也不符合法律的公正与公民的自由权。从受害人角度来看,既然受害人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无论故意与否,他都应该为此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合理的,而且是应当的,此时,责任与受侵害后应受

8、补偿相抵消。这给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一个很有力的限制,同时,由于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反而变得弱势起来,这就从立法上给了行为人保护的措施,使其力量对比变得公平起来。  第二个免责的事由即为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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