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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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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修正建议稿作者:杨光辉学校: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09级笛班法的规定并无对错,追本溯源,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反映了立法者的主观心态,然而法必须受到社会自然规律的影响,法的制定是揭示自然规律的过程,遵从自然规律的法才能得到长久的发展,《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为人们的维权活动确定了标准,更有利于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符合自然规律,然而其也存在漏洞与不完善的地方,笔者对此在遵从立法者愿意和价值取向的前提下,对《侵权责任法》作出如下修改建议:1X雇主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均未规定追偿和雇工自身损害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2、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此加以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主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修正稿:《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
3、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的,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害人向用人单位求偿,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是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的,接受劳务派遣单位与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接受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工作人员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提供劳务一方的故意或者
4、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可以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42、43条规定销售者对产品缺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归责原则,笔者认为此规定是一种生产者与销售者内部追偿时的责任承担原则,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外的责任承担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不真正承担连带责任使它们联系在一起。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1.2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
5、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虽然该项规定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来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难以确定,且容易因巨额赔偿金引发犯罪,更不利于保护机动车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赞成王利明在《侵权责任法》一书中提出的观点,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笔者建议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做如下修改: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能证
6、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对此参加制定和起草《侵权责任法》的专家、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一处处长杜涛特别强调其中“意见”两个字,也就是说,在患者或家属拿不定主意,不能决定要不要做手术时,医院可采取必要措施。笔者原则上赞成这种解释,然而笔者认为当医疗机构明知抢救不可能取得效果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对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的血液输入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无过错归责原则,然而条款后半
7、段仅规定“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在此规定中省略了“患者向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的情形,这比较合理,然而忽略了仓储者和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责任。若不对此项规定予以修正则可能导致医疗机构或者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承担损害赔偿后无法向真正侵权责任人追偿的弊端。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此依照产品侵权责任作出补充,修正成如下条款:第五十九条(结尾部分):患者向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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