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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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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的价值研究孙郑生摘要:首先对程序公正作i般考察,其次通过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认识程序公正的价值独立性,最后论述实践中应采取的程序公正的保障措施。一、对程序与公正的一般考察程序法的概念最初是由英国法学家边沁提出的。关于程序法的概念,理论界询无统一的界定,一些学者认为程序法与诉讼法同义。如《中国人百科全书•法学》就解释说:“凡规定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为程序法或诉讼法”。但也有学者提出,程序法规定的程序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两大部门,不完全等同于诉讼法。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严格地讲,程序法应包括法律运作的各个阶段——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所有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其范围比诉讼法广泛得多,既包括诉讼程序,也包括诉讼外的其他程序,如立法程序、执法程序、法律监督程序等等。法律起源Z初,有关诉讼程序的内容在法律屮所占的地位比较重耍。在古代社会,立法、审判和行刑通常要通过宣誓、盟誓等程序。当代的一些诉讼程序形式甚至在几千年前就已存在。比如古罗马吋代,原、被告Z间就有抗辩、辩论的诉讼程式。但古代社会毕竟是专制社会,皐权是最高象征的国家权力。由于国家权力的绝对性,原则上也就没有对其运行过程进行限制的逻辑必耍性和可能性,所以,程序具有任意性,这种任意性来口统治者的个人意志。程序法的真正形式,或者说程序由任意性向法律化的转化过程,要以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为起点。十三世纪上半叶的英国《大宪章》就是这样一个起点。此后,“人民主权”理论深入人心,国家权力是相对的、有限的,应当受到公民权利的限制,国家权利的运行过程必须遵循程序法确左的轨迹。 凯尔苏斯曾经提出“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公正是法的最高价值和最高境界。公正(justice)BP正义一般冇两种表现形式: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又可称诉讼公正或形式公正,它起源古老的“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原则。在古代,它是自然法、万民法和神法的基本内容。在近代英国,“自然正义”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起码的公平标准,它包含两项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一是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冇利害关系的案件;二是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程序公正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Z中,具冇明确、具体R可操作的道德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冇无明显的不公Z处,则不仅为当事者所能感知,而R还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觉察。其至在有的时候,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就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的过程來进行的。很明显,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也就是程序公正。将程序公正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法系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o二、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人格传统观念认为,实体法是确定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少此相对应,程序法规定的是使有关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通过审判使Z具体实现所需的制度和技术上的程序。这种关于程序法价值的理论被称为“程序工具主义”。长期以来,在我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并影响着立法进程、司法实践和人们的法律意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完全被忽视,从而妨害了诉讼的公正。为此,有必要认真对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特地位和价值功能进行研究。程序法的价值功能•对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认识密切相关。程序法与实体法Z间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两个方面:其一,程序法少实体法相互依存,相辅相成。其二,程序法少实体法作为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共同组成部门,二者相互独立,互不从属。程序法在保证实体法目标实现之外,还有着独立的价值和功能。1、程序法作为一种体系从其产生ZLI起就具冇一定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它的存在并不依附于实体法,实体法的变化也不必然对程序法体系产生直接影响,实体法变更主要的影响在于程序在进行过程中盂要适 用变化后的实体法,也就是说更主要的是影响判决的结果而非判决的过程中。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而言,无论是从现实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的历史来看,程序法都具冇先行于实体法并能牛成实体法的意义。因此程序法的功能应当包括恢复及实现实体法屮预设的权利;保障实体法的运行;通过对实体规范的选择适用、填补漏洞和娇正不足来推动实体法的发展;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程序法。2、程序法的一项独立的价值人格的体现在于,完备的程序法是法治的基本的特征“法治”或“依法治国”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是指一种治国方式或被治理的国家所处于的状态,指国家权利的行使(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等的活动)和社会成员们的活动普遍处于符合一种良好而完备的法的规则系统的要求的状态。在法治的概念内,国家权力必定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是直接通过法律表现出來的,而对国家权力的严格的程序法规范,则是对国家权力法律限制的最重要的一环。在这个领域内,程序法是国家权力运行的过程和方式的设计者,是以程序的逻辑,而不是实体的逻辑作为设计结果的公正价值的标志。因此,从法治的这一基本特征的角度來审视,程序法也具有独立的价值人格。要依法治国,首先要存在良好而完备的法,实体法作为规定人们政治、经济、文化、婚姻家庭等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其体系的完善,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或基础。但仅仅有了完备的实体法规范,还不等于实现了“法治”。实体法规范是一种静态的、抽象的规范。而社会牛活却是牛动而具体的,因而,实体法要发生作用,就必须实现由静态向动态的转化。而程序法具有动态、发展、具体等特点,因而它可以通过对法律的规定、实施、监替等具体过程、操作步骤加以规定,使静态的实体法转化为动态的依法治理或管理活动,使抽象的实体法规范转化为人们的具体的法律行为。3、在有条件实现实体公正的诉讼中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人格的体现。程序法并不以实现实体法的价值为口身的价值,而是以规范实体法价值的国家权力的运行为口己的价值,而国家权力运行过程和方式的公正性才是程序法价值的最终归宿。首先,各项关于国家权力基本性质的实体性法律原则,都必须有具体的程序法作为其真实性和实效性的保障。历史上,真正意义的以民众的福祉为最终价值的国家权力并不多。实体法公止原则Z所以与国家权力的实际性质相悖,其直接的法律原则就在于,这些公正原则的实体法宣 示后面,并没有严肃的程序法作为其真实性利实效的背景。实体法的公正原则必须以相应的程序法构成其由理性原则向实效性转化的程序,不设置相应的程序法的实体原则,则必定是虚伪的。在这里实体法原则的真实性和实效性是取决于程序法的。4、在特定情况下,实体公正无法实现或没有条件实现时,程序公正就成为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在诉讼中,实现程序公正,只需要程序法本身具备公正的素质,以及程序法得到严格遵守和正确适用。而实现实体公正,首要条件就是作为适用实体法基础的诉讼事实首先可以查清。如果事实不能查清,那么就不具备实现实体法的价值的条件,当然也就谈不到实体正义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法院难免会遇到事实无法查清的案件,没有案件基本事实,则无法适用实体法,当然就无法实现实体意义上的公正。而在这种情况下,便只有以程序公正的名义來体现诉讼的公正。谁主张、谁举证,双方都提不出足够证据的,主张的一方败诉。显而易见,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实体意义上的败诉责任早已分配给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这时,法官只要依法在当事人Z间正确地分配了举证责任,保证程序公正,他就做到了依法公正判决。在此种情况下判定主张者败诉,只具有程序公正性,而不具有实体公正性。可见,实体公正并非如同某些学者认为的那样,是唯一的诉讼价值。在特定条件下无法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就是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人格也就山此体现出来。5、程序公正是一种重视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公正。程序公正,除了强调诉讼原则和程序科学、有序及严谨以外,述强调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美国法学家戈尔丁指出,公止的诉讼程序应保证当事人实现以下权利: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给予公正地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在诉讼屮,利害关系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判决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在诉讼实践中,要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法官不能为了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就限制或牺牲当事人的辩论权,以为查清了事实就简化其至取消辩论环节的作法是不足取的。 综上所述,在我们已确立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法治国家的实现作为奋斗忖标的今天,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势必更加突出地表现出来。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感受“得到了他所应得”,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才可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才能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增强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感。三、程序公正的保障措施关于我国司法程序公正的现状,“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长期以来,我们将程序法仅仅当作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既然是工具就可有可无、可以这样也町以那样地随意所为。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彖,已成为公众指责司法不公的载体。现在人门已经认识到,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已不符合法治现代化要求。法治现代化要求司法程序首先实现现代化,要树立程序法的独立价值理念。既然认识到了程序公正的重大价值,我们就应该改进司法观念,加强法制现代化建设。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潮流冲击着我们传统的司法理念,中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方面与国际惯例接轨,意味着我国的法律入壯。这就不能不引起我国法律观念的变革。更迫使人民法院必须而向世界,加快司法改革步伐,与国际司法制度接轨。对于我国诉讼程序公正的保障,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保障程序法公正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1、加强审判过程中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还是行政案件,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律公开审理;裁判的宣告一律公开进行。进一步加强庭审透明度,杜绝暗箱操作。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釆访;法院开庭审判前必须依法庭前公告,以便最大限度的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许多法院送达给当事人的判决书的主文部门缺少推理和说理过程,或者简单一句“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就得出结论。有吋会使当事人摸不着头脑,以为判决不公。故法院做出裁判应充分陈述理由和依据。这样,当事人才会对裁判予以接受,才会冇司法公正的认同感。 2、强调法官屮立性、独立性美国法学家戈尔丁认为,屮立包含三项规则:一是任何人不能作为日己案件的法官;二是结果小不应当包括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三是纠纷解决者对当事人一方不能有好恶偏见。可见,--名法官审理案件,首先应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其次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外界压力,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要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不当影响。法官居中裁判是程序公正的最基本的保障。审判实践中,法官应抵制当事人或其他案外人的说情,杜绝办人情案、关系案,同时也要尊重其他法官的独立市判权,不干涉其他法官承办的案件。3、保持两边的平等性法官的居中裁判要求法官对两边当事人平等对待,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应当平等、对等。在行政案件和刑事公诉案件中要注意,行政机关和公诉人在庭审中同对方当事人的地位、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对等的。法官还应注意到当事人的民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序等不同背景带来的差别,保障两边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此外,倡导和实现正当程序、尊重人性、充分听证、理由公正、保证当事人获得充分的尊重和理性的对待都是程序公正的保障措施。只有程序公正才能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相信案件的处理结呆是公正。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止案,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载入宪法,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将步入法治吋代。程序法,作为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耍组成部分,对法律的运作起着无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应充分认识到程序法的作用和独立价值人格,重塑程序观念,加强程序法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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