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rdaily:【行业讨论】企业发展想赢得先机,商标战略怎么能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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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业讨论】企业发展想赢得先机,商标战略怎么能少?【小D导读】商标战略未雨绸缪,企业发展赢得先机。在商标作用越来越强而相关行政及司法机关对企业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还懵懵懂懂的21世纪,企业要想发展壮大,必须首先依靠自身力量,立足于自身的经济技术实力,在明确企业的发展战略及产品发展方向,并且充分考虑自己的经营方针、目标、企业规模、产品特点、竞争对手状况等多种因素后,制定完善的企业商标经营战略,既要从实体上保障自身权利的最大化,不给其他企业以不正当竞争的可乘之机,乂可从程序上避免不必要的纠缠,保证问题解决的一次到位,将企业的精力尽可能多的用在开疆拓土上。一言以蔽之,商

2、标战略未雨绸缪,企业发展赢得先机。一、案情简介2012年9月28口,*峰药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8790号关于第4248780号“顺★金住”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打响了”峰约业与*红药业之间的商标保卫战。可以说★红药业是这场战役的始作俑者,相信这会是继其与汕头:干•商标纠纷案之后又一起权利与阴谋交织的较量。2004年9月1口,蓬勃发展的★峰药业满怀期待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扩展注册中请,希望获准其将“顺★金”王”商标用于第五类“针剂

3、,酊剂,水剂,膏剂,原料药,片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血液制品,胶丸”十种商品。一切如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商标初步审定并在第1073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刊登。对★峰药业來说,似乎一切顺利、力•事大吉,新的市场与利润触目可及。然而借商标侵权的商战就在此刻打响,★红药业于最后期限对该商标提出杲议,认为被异议商标“顺★金*王”与★红药业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卅王”等商标构成近似,“条药业系复制、模仿其驰名商标,要求不予核准注册。*红药业初战失利,便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商评委受理以后,在未告知★峰药业答辩的情况下,作出了商评[2012]第

4、18790号关于笫4248780号“顺★金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下称裁定书),成功阻挡第4248780号“顺唸:王”的注册。收到裁定书的"条药业这才猛然惊醒,立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裁定书。汰红药业作为笫三人参与诉讼。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书,本案一审*峰药业以败诉告终。2013年1月22LT峰药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漏审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时程序违法的事实,剥夺了★峰药业的诉权;原审判决没有

5、完整审查*峰药业提交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结论缺乏依据;且一审法院忽视了★红约业真正的目的,即打着维权的幌子,行不正当竞争之实。木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顺★金*王”商标是否与〃王嘀标构成近似商标?围绕此争议焦点★红药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公司下属金业宣传材料;公司及下屈企业获得的部分荣誉称号证明;公司〃王”产品被评为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证明;公司"王”商标被认定为“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证明;公司〃王”商标被列为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证明;公司1997—2006投放"王”药品广告统计表及部分广告协议;公司企

6、业审计报告;部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王嘀标)注册时间早,持续使用时间长,相关公众知晓度高,被界议商标“顺★金住”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同一类似群组,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峰药业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四组15份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主体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主体情况和其名称变更情况。第二组证据(证据二至五)原告商标在先权证据,证明原告“顺刊以及“顺**王”注册在先、使用在先,因此,原告在此基础上扩展注册“顺★金*王”商标不构成对第三人引证商标一呻王”的近似。第三组证据(证据六至八),证明原告异议商标“顺★金壬

7、与引证商标"王”不构成近似。第四组证据(证据九至十五),证明原告商标“顺"王”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围绕主争议焦点的认定,木案还不能忽视第二个争议焦点,也是木案Z所以产生的根源所在,即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确实程序违法而未向★峰谿业送达答辩通知书?叫条药业称商评委未向其送达答辩通知书,因此造成叫条药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至于商标被最终驳回。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仅提供了答辩通知书,并未提交其已将该答辩通知书交邮以及叫第药业收到该答辩通知书的任何证据。木案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最终认为商评委的复审程序未告知★峰药业,一审法院判决忽略了★峰药业的合法答辩权,属于程序违法

8、,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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