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协议关于母国监管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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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巴塞尔协议关于母国监管责任规定在国际层面规范跨国银行母国监管责任的,主要体现在巴塞尔协议屮,同时以WTO金融服务协议及各种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作为辅助。巴塞尔协议虽然仅仅是个银行业惯例,但已经得到多个国家银行业的遵守。巴塞尔委员会自1975年至今制定和颁布了上百份跨国银行原则、标准和建议,被广泛采纳,其权威性逐步得到各国银行界普遍公认。1983年《巴塞尔协议》(全称为《银行国外机构监管的原则》),明确提出跨国银行的东道国分支机构由投资母国实行并表监管,东道国负有一定监管责任。这一基本原则,为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责任确定了基调。2001年《巴塞尔协议II》之后,进人母国监管责任制度的发展时

2、期,其中,2004年《巴塞尔新资木协议》、2006年6月《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母国与东道国信息共享》(简称《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2006年10月《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简称《巴塞尔核心原则》)在规范跨国银行监管上具有代表性。(-)跨国银行监管主要责任一母国并表监管巴塞尔委员会始终坚持它一贯奉行的母国并表监管责任为主要责任的立场。在2006年《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附录《跨境实施新协议的高级原则》中明确指出“母国监管当局负责监督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实施新协议”,[8]“实施新协议时,……母国监管当局应牵头负责协议与各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合作”,[9]“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并表实施新

3、协议负有法律责任”[10]……这非常明确地肯定了母国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地位一牵头负责,即由母国制定监管计划、实施方案,与各东道国协商进行监管分工。并表监管是强调对跨国银行在合并报表基础上的总体监管,它是跨国银行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的必然要求。功能监管关注金融产品基本功能的实现和总体风险的控制,倾向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整体管制,•其监管的冇效性在于全而持续监管、总体风险(系统性风险)监管,它有效解决了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詁的监管归属问题。随着银行业务和机构上的多元化与国际化,特别是银行控股集团的发展,功能监管口益显示出其优越性,而并表监管实质是功能监管的基木方式,并表监管亦

4、成为判断一国监管当局监管水平和效力的重要标准。母国并农监管作为跨国银行监管责任基础已经得到了各国金融监管部门高度认可,并被广泛采纳。母国的这种并表监管能力实施得是否充分,至少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行Z有效的监管方法,二是充分及时准确的监管信息以保证适当监管权的实现。对于行Z有效的监管方法的判定,应有一个参照系,即母国的监管方法和水平至少不低于东道国的监管水平。对此,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双重许可”的监管合作模式,母国的并表监管与东道国的属地监管并行,如果东道国认为母国监管机构不能满足巴塞尔“最低标准”,可以取代母国独自对在其境内的母国外资银行实施监管。[11]GATSM的“审慎例外”规定也为

5、东道国提供了审查母国监管措施的依据。对于监管信息的获得,需要东道国的配合与支持。由此可见,母国并表监管权的行使是一个附条件的权利,它的实现需要以东道国的履约为前提。如果东道国在履行信息提供义务时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母国的并表监管权就得不到充分实现。2006年《巴塞尔核心原则》特别强调,监管者要有能力在并表基础上进行监管,包括审查银行组织宜接或间接(通过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从事的各项银行和非银行业务,以及其国外机构从事的业务。显然,母国监管者必须具备必要的监管能力才能实现监管目标。[12]由于各国法律存在差异,跨国银行境外机构形式复杂多样,母国身份的认定在不同的国家也存在较大分歧。其实,当

6、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具有多重组织结构或所有权结构时,可能导致其母国监管当局的多重化形式:银行集I才I的总行所在地国的监管当局、集团所拥有或控制的主银行的母国监管当局、银行集团中最大持股银行的母国监管当局等。[13]这些都会影响母国监管责任的实施。(二)跨国银行监管规范与协调责任一东道国境内监管巴塞尔委员会在坚持母国并表监管责任时,也强化了东道国的口我规范与协调责任。巴塞尔委员会明确规定:“新协议并不改变各国监管当局负责监管其国内的银行的法律责任”,[14]还设有专条指出“东道国监管当局(特别是外资银行子行所在地的东道国监管当局)所提出的各项要求,应该得到理解和认可”,[15]“东道国对境内

7、银行的经营负有法定监管责任”,[16]“母国监管当局应当主动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加强协调”。[17]虽然在协议中重中“实施新协议不会改变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现行的监管责任”,[18]但是,这些协议仍然强调了东道国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作用。在以往巴塞尔诸协议里过多强调母国并表监管下的联合监管,即母国监管机构对跨国银行整体经营安全的责任和东道国监管机构对其境内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责任,这是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做法。母国监管的法律依据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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