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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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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剖析社区矫正立法的问题-司法行政论文《刑法修正案(八)》从法律上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职能。《社区矫正法》和两院两部《实施办法》正在紧锣密鼓地研究制定之中。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的管辖、机构设立和运作、工作体制和执法权限以及加强对流动对象的监管等问题,对于加快立法进程、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就此谈点粗浅的认识和看法。一、关于社区矫正对象管辖的问题管辖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是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在管辖问题上,笔者建议采取以经常居住地为主、以户籍地为辅的原则。
2、第一,经常居住地与矫正对象联系最密切。经常居住地是社区矫正对象赖于生存和从事社会交往的特定区域,与他们日常生产生活关系最密切、最直接,便于矫正机关及时了解掌握其思想动态和行为状况,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矫正工作。一旦发生诸如矫正对象脱管、违法犯罪情况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最大程度地避免和减少对社会的危害。经常居住地也是其单位所在地和家人、亲属、朋友、邻居共同生活的地方,有利于在熟悉的环境中接受矫正、改过自新,更好地回归和融入社会。第二,社区矫正对象流动性日益增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随着城市化
3、进程不断加快,公民自由流动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有人估计,目前我国每年仅外出务工人员不下2亿人。同时,一个人在某地因犯罪被判刑之后,往往因担心遭受社会歧视或他人报复,宁愿到外地打工也不愿回原地生活,这些都使矫正对象的流动性日益增强。第三,我国民法关于住所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住所的规定,以联系紧密性为选择趋向,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和方便人民群众,为社区矫正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以经常居住地管辖为
4、主,还应以户籍地管辖为辅。这是因为矫正对象具有成份复杂性、流动经常性以及面广量大等特点,实践中经常发生变换住所以故意逃避监管、抗拒或应付监管教育的现象。从便于落实监管责任出发,明确规定对于经常变换住所、在一个地方连续居住不足半年的,仍由其户籍所在地管辖,居住地负有配合义务。二、关于杜区矫正工作体制、执行机构和队伍的问题(一)矫正执行机构及工作机构的设置在矫正机构的设置上,应参照监狱劳教系统的做法,在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设置专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矫正工作的职能机构,级别比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低半格。理由:第一,基于社区矫正工作性质
5、、地位和特点的综合考量。国际刑罚实践证明,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与监狱的监禁刑共同构成了对罪犯改造的刑罚执行手段。而且社区矫正较之于监禁刑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价值,已被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刑法中第一次对矫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使这一刑罚执行制度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工作涉及面广,法律性、政策性和社会性强,其工作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应当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来承担。第二,完成繁重工作任务的迫切需要。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以我省为例,现有社区服刑人员为2.2万人,相当于在监狱服
6、刑人员的1/4、劳教人员的近3倍。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和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矫正对象的数量还会更多。与此相比,省司法厅至今没有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全省17个市、140个县(市)区司法局中设置专门机构的分别为8个、73个,占47%和52%,形成了“小牛拉大车”的被动局面,成为工作开展的瓶颈性制约和关键性障碍。第三,对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做法的学习借鉴。目前,世界上实行社区矫正的国家无不建立了相应的机构。英国社区矫正制度源远流长,是世界范围内社区矫正制度的发源地,其执行机关主要是保护观察局,与相邻的治安法院联合在一起形
7、成一个保护观察区,每一个区有一个保护观察局;美国联邦各州和地方设立缓刑办公室、假释办公室或缓刑假释合署的办公室,配备缓刑官、假释官等专业人员。这些应当能够给我们带来一些有益启示。(二)理顺内部管理体锄社区矫正机关应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即业务上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为主,编制、人员、经费等以同级机关管理为主。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是组织、指导、管理主体,乡镇街道司法所作为县级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社区矫正具体任务。(三)执法队伍的身份及职责适应工作开展需要,应当建立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人员专兼职相结合的矫正工作
8、人员队伍。“执法人员”,即《社区矫正法》(讨论稿)中所称社区矫正官,主要承担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执法工作,包括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办理法律手续,对矫正对象实行监管、教育、帮扶、考核、奖惩等;“社会工作者”,即《社区矫正法》(讨论稿)中所称社会力量,是指接受过一定正规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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