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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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区矫正司法适用问题思考摘要:《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这是我国首次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写入刑法。刑法规定的社区矫正与我国2003年试点施行以来的社区矫正相比较,在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与对象上存在不同,现行的社区矫正在适用中,还存在管理机构、矫正内容、方法等方面的协调与规范问题。关键词:社区矫正;司法适用;问题思考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

2、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这一定义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2009年9月2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社区矫正是西方国家首先推行的一种刑事执法模式,其理念始于19世纪末近代学派的行刑社会化思想,根据监禁刑罚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了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对罪犯人格的改造,社区矫正便由此出现。20世纪西方国家普遍推行社区矫正,并被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组织予以肯定与倡导。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

3、、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中途之家”是国外专门为那些刑满释放或假释放后,无家可归、生活困难的人提供临时住处和生活的场所,也称“中途旅馆”或“更生旅馆”。目前,我国北京、上海等地建有类似场所,称“中途之家”。相比国外,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推行较晚。过去,我国没有使用社区矫正这一概念。但是,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中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或非监禁执行刑罚方式中,包含了社区矫正的有关内容。不过,与其他一些国家相比,特别是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做法在矫正对象、方法、内容、力度等方面与国外都有些不

4、同,也没有较完善的矫正制度。矫正对象上国外只适用于监禁刑(自由刑),不适用于非监禁刑(资格刑),矫正的内容、方法比我国要宽泛。我国从2003年才正式使用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并把其作为一项制度在六个省(市、自治区)开始试行;2005年确定增加十二个省(市、自治区)为第二批试行地区;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联合发布三个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文件:2003年7月10日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从2003年开始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200

5、5年1月31日,发布《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确定将重庆、广东、内蒙古、海南、四川、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河北、广西、贵州、等十二省市(自治区)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2009年9月2日发布《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试行取得了突出成绩,积累了经验,达到明显效果。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已经覆盖全国各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6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0多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3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一直保持在0.21%[1]。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写入

6、《刑法》,并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考察《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社区矫正与我国从2003年已经开始试点实施的社区矫正情况,不难看出在实施社区矫正中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与对象总的来说,社区矫正的范围与对象,针对的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一)刑法规定的社区矫正范围与对象1矫正对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为三种犯罪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被

7、裁定假释的犯罪人。2法律规定依据2011年2月15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把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写入《刑法》,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被法定化。《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将《刑法》第38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八)》第13条将《刑法》第76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法修正案(八)》第17条将《刑法》第85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现实社区矫正中的矫正范围与对象1矫正对象从2003年开始在北京

8、、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试点试行以来,现实社区矫正中的矫正对象为五种犯罪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被宣告缓刑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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