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心确信标准在日本地区发展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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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心确信标准在日本地区发展探究日本于1873年(明治6年)制定的改定律令规定“凡断罪依口供结案”(该法第318条),维持的是自白必要主义。但1876年(明治9年)司法省的通知规定“依证据断罪时仅凭法官之理念”,口]从此开始采用自由心证主义(从1879年(明治12年)的太政官布告开始废止拷问)。这些规定被1880年(明治13年)的治罪法(第146条)所继承,直至今日。⑵现行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可见,现行的《日本刑事诉讼法》未把证明标准予以明确化。但是,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基本继受的是德国法中的标准即“高度的盖然性”。在第二

2、次世界大战后,英美法中关于事实认定标准的公式一"排除合理怀疑"(theproofbeyondareasonabledoubt)也被导入日本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中。[3]关于刑事证明标准,日本最高法院曾经作过两个比较具体的对证明标准进行说明的判例。1•最判昭和23年(1948年)的判例基本案情:被告人在所住宿的旅馆中悄悄潜入邻室,在墙上挂着的他人衣物中拿走了内有现金的钱包一个。在审判中被告主张他拿走钱包不是偷窃,而是为了“创造与住在邻室的人交际的机会”。裁判所承认,一般说来,在生活经验上这种可能性也并非绝对不存在,但如果没有具体的根据则只是一种抽象的纯理论上的怀疑,不足以

3、动摇事实的证明度。被告被宣布有罪。在判决理由中,该判例委婉地论述到:诉讼上的证明,不是自然科学家做实验所根据的所谓论理证明,而是历史证明。论理证明是以“真实”为目标的,相反历史证明“有高度盖然性”即可。换言之,能够证明到一般人谁都不会怀疑的程度就是真实。因为按照当时的科学水平,是不允许对论理证明提出反证的,而对历史证明这种诉讼上的证明一般是可以反证的。[4]2•最判昭和48年(4973年)的判例在此判例中,尝试进行了以下的说明:不用说“疑义有利被告”原则应当是“刑事审判铁则”,如果在解决事实认定的困难的问题上,有轻易并怀疑的逃避决断力的话,就必须说这是对这个原则的滥

4、用。并且,这个原则在根据情况证据推断要证事实的场合中,也没有不同的地方。如果,在根据情况证据推断要证事实的场合中,哪怕是残留一点点疑惑而造成没有犯罪的证明的话,也根本不可能根据情况证据认定犯罪事实。但是,因为审判中的事实认定和自然科学世界中的事实认定不同,它是一项探求相对的历史的真相的工作,所以在刑事审判中,“证明是犯罪”就是存在“高度的盖然性”。但是,“盖然性”并不能否定相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应当切记,在观念上一味强调盖然性是很可能导致错误判决的。因此,上述所说的“高度盖然性”必须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存在的程度「构成犯罪的证明”必须达到这种程度才是可信的判断。这个道

5、理,在象本案的这种完全根据情况证据的间接事实来推论,认定犯罪事实的场合中,更应该得到充分的强调。[5]然而,对于在本判决中象这样的证明标准的说明,也被批判为概念错综复杂。[6]因为依照本案的证据关系来看,本案中纵火的情况和起诉书中犯罪的动机不相符合,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综合了原判决中举出的诸多间接事实,在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这一问题上,还保留着相当程度的疑问的余地。换言之,即使接受了前面的无可争议的间接事实,也不能绝对的断定如起诉书中所说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把被告人断定为本案的纵火人这一推断过程是欠缺合理性的。因为在把被告人断定为犯人这一点上还存在着合

6、理的怀疑,在没有解决这些疑问的情况下,原判就充分断定了本案纵火和被告人的关系,对于这样的判决,是难以支持的。在这个部分,与其说是原审基于“犯罪的证据充分”这一确信的判断作出了有高度的盖然性的判断,倒不如说,是“合理性的怀疑”这一新短语的出现。撤销原判决正是由于“有合理的怀疑的余地”。这样说来,作为前提本来应该说明的“合理的怀疑是什么”就是这一点了。结果,在这个判决中,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明,不是设想这个具体的解释成为法律上争论的焦点,而只不过是说明在进行事实认定的时候所具备的一般的思想准备。[7]如上所说,到此为止,最高法院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明,还称不上是具体的法律上的规

7、范。因此,对于那些被有罪还是无罪迷惑的下级审判法官来说,也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所以,在下级审判的判决中,与“高度盖然性”相比,“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这一词在实际中运用的更多。于是,作为进行有罪的最终事实认定的标准,虽然在日本的学说和判例中可以看到有几种表达方式:“高度盖然性”、“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还有古典的自由心证定义“内心确信”。[8]但是,许多学者推崇的是“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的表达方式。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虽然“高度盖然性”与“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的标准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但从日本的技术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观点来看「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是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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