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估价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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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细则(征求意见稿2003/12/28)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需要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时,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细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需要评估确定被

2、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时,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三条【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拆迁估价原则】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本市房屋拆迁估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拆迁、评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等相关规定执行。第五条【拆迁评估资质管理】本市对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实行资质备案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估价机构,必须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且已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一年以上,并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拆迁评估资质备案。市国土房管局应公布经资质备案的拆迁估价机

3、构名单,并逐步建立拆迁估价机构信用信息系统,供拆迁当事人选择估价机构时参考。第六条【估价机构的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鼓励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受托估价机构。下列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建设单位(招标人)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受托估价机构:(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三)其他建设项目拆迁居民户数在500户以上或者拆迁总费用在80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完成后,招标人应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招标情况报告。第七条【委托估价合同】拆迁人应当与受托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书面合同,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受托估价

4、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第八条【估价目的和估价时点】拆迁估价目的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拆迁估价时点为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第九条【估价方法】拆迁估价应当按照《办法》及本市房屋拆迁规定的方法进行。除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地区的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以外,本市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市国土房管局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标准和区位补偿基准价格,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同意采取市场比较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估价方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的,估价机构也可以按照

5、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第十条【房屋面积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认定;具备规划批准手续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照规划批准的面积认定;属于已购公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照房改售房合同标明的面积认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房屋权属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第十一条【房屋使用性质认定】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包括住宅和非住宅,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或者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认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有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第十二条【估价资料和信息收集】拆迁当

6、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第十三条【实地查勘】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拆迁人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迁房屋属于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属于其他情况需要保留被拆迁房屋影像资料的,拆迁估价人员应当根据需要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第十四条【估价入户通知】受托估价机构进行入户实地查勘,可以事先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签发《房屋拆迁价格评估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委

7、托评估单位(拆迁人)、受托估价机构、估价对象的范围等内容。第十五条【初步估价结果公示】估价机构公示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应当事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被拆迁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被公示的,不予公示。估价机构公示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可以在估价机构的现场临时办公场所公示,也可以以居委会、胡同或院落等为单位在拆迁现场公不。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间,估价机构应就初步估价结果向拆迁当事人进行说明并听取有关意见。第十六条【出具估价报告】公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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