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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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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范围浅谈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它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契约,是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意愿的法律文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书面化、法律化的形式。双方当事人正是通过仲裁协议的约定,授予了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也排除了司法管辖权。而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即仲裁范围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实质要件。争议的可仲裁性,又称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的对象等,指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可以解决哪些争议,不能解决哪些争议
2、。可仲裁性问题对于国内外立法都有不容忽略的影响:针对国内而言,它是划分仲裁机构和其他机构解决商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的根据;针对国际而言,鉴于n前仲裁制度的不断趋于国际化和统一化,仲裁裁决需要得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其逻辑前提是,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具备可仲裁性。1、各国立法对仲裁范围的界定概言z,各国仲裁立法关于仲裁范围的确定方式大概可以划分为三类:一、概括式,即有关仲裁规范不具体列举可仲裁事项,而仅对仲裁范围作抽象性的概括。如:韩国仲裁法将仲裁范围定为“私法屮的争议”,“有关私法屮的法律问题”;二是列举式,即
3、相关仲裁规范详细列举可仲裁和不可仲裁事项的主耍类型,如不列颠哥伦比亚1986年的《国际商事仲裁法案》列举了16种可作为商事仲裁对彖的案件。三是结合式,即有关仲裁规范在明确仲裁范围时既作概括式乂作列举式的规定,且一般以概括性为主、否定列举为辅,瑞典、葡萄牙等国的仲裁立法即属此类。我国的仲裁法从立法技术上,也是采用的结合式。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又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
4、rti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从上述各国立法对仲裁范围的界定可以看出,尽管界定方式不一,但基本上都以民事纠纷、商事纠纷、技术和质量纠纷等作为仲裁的对象。2、近年来一些国家在仲裁范围上的新突破1923年H内瓦《关于仲裁条款的H内瓦议定书》将仲裁事项限定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第1条则规定了商事保留条款,缔约国可以声明“木国只对根据木国法屈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作为多数国家仲裁立法蓝本的《
5、示范法》也在其第1条第1款将仲裁的范围规定为“商事”。由此口J见,多数公约在确定仲裁范围时,都限定在所谓的“商事”范畴Z内。而何谓“商事”,各国对此的解释也不一致,并且范围也过于狭窄。随着世界各国间经济相互依存性的加强,仲裁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强化,020世纪80年代以來国际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围呈现出一股日渐拓宽的趋势。如,1982年,美国在一项《修正法令》中明确规定,因专利的冇效性和侵犯专利权或属于专利权的任何权利引起的所冇争议,都可以仲裁。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日本Kakiuckhit和K
6、akiuehi诉杰纳斯公司”一案的判决屮认为,不当得利、不正当竞争、欺诈行为等均属可仲裁事项。1998年德国新的仲裁法第1030条规定:“任何包含经济利益的争议均可成为仲裁协议的标的。”并且在对“经济利益”这一关键词的把握上,新法的制订者的着眼点置于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追求一种广义上的经济廿的,而并不取决于争议事项属于私法领域还是公法领域。曲此口J见,德国立法者将“可仲裁性”作了最广义的理解。3、我国仲裁法在界定仲裁范围中的缺陷我国的仲裁法是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7、,于1995年9月1H起正式实施的。为了适应当时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国内国际形式,加强国际经济贸易往來,将挂靠在行政机关的各林林总总的仲裁机构加以统一,尽快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我国第一部仲裁法应时而生。由于是第一部仲裁法,我国在立法上采取了“拿来广义”,即主要是借鉴了国外仲裁制度的有益经验和国际的通行做法,佐以中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仲裁法。这也从根源上决定了这部仲裁法在实施过程中体现岀了其自身的不足和缺陷。在此仅就对仲裁范围的界定上的缺陷谈一下笔者的浅见,以期能够在修改仲裁法时提供参考。一是对“其他财产权益
8、纠纷”在仲裁法中没有定义,也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致使在仲裁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争议和分歧,如由于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有观点认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因财产侵权而引起的各类纠纷,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纠纷。例如,因海上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所发生的争议;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翻译其作品所产生的争议;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所产生的争议;因未经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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