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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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一如何正确适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等担保法律规则中国律师网2009-08-2011:17:41师安宁【核心观点】本文通过一个典型的保证担保案例,解读了我国担保法中相关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则。通过木文,读者叮以准确地掌握保证期间的确认制度和起算规则,正确认识保证期间的性质一与作用,厘清保证期间一与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等担保法前沿法律实务问题。【争议与主张】2002年10月20B,江西龙洋机电公司(下称“龙洋公司”)与某市银丰城市商业银行(下称“银丰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8个月。该笔债务由江西凯祥矿

2、业公司和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凯祥公司”和“新天地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屮凯祥公司的担保份额为400力元,新天地公司的担保份额为1600万元;银丰行与凯祥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凯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龙洋公司借款还清为止”;与新天地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龙洋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木息。2003年12月15日,银丰行向主债务人龙洋公司和保证人新天地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并于2006年8月12日由该公司再次签收了催款通知;银丰行于2005年7月1向另一保证人凯祥公司首次送达了催款通知且该公司亦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06年10月16H,债权人银

3、丰行向凯祥公司第二次送达催收通知时遭到拒签,银丰行遂于当月涉诉。诉讼中,主债务人龙洋公司对银丰行的债权主张没有抗辩意见,但提出该公司因经营因难,H前无力偿还债务。凯祥公司抗辩认为:银丰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保证债权,故凯祥公司的保证责任U被法定免除。虽然凯祥公司曾在银丰行的有关催收通知书小签字,但由于其时12超保证期间,故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新天地公司抗辩认为:银丰行在与该公司的保证合同中没冇约泄保证期间,故其只在8个月的借款期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现已超期故其保证责任已经完成。加之,新犬地公司在第二次签收催款通知书时距第-次签收时已经超过两年期限,由于保

4、证期间不能屮止、中断,故第二次签收行为并没有法律意义,新天地公司不应当再承扌L1保证责任。银丰行认为:两保证人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首先是两保证人的担保均系合法行为口都在诉讼时效Z内,故均应承担还款法律责任;其次是凯祥公司在第一次已经签收催款通知书的洁形下又出尔反尔拒签第二次催收通知书,显系-•种不讲诚信的体现;第三,保证合同中约定,凯祥公司承担的责任期限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故不存在其保证责任超期的问题;第四,新天地公司在已超诉讼时效的情形下继续签收催款通知具有重续时效的法律效果,不成立免责依据。本案引发出诸如保证期间的确定规则、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

5、以及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法律问题。那么,到底应当如何正确解读和适用有关担保法律规则?【规则与解读】为正确解决木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理清保证担保的和关法律规则。一、保证期间长度的确定及起算规则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长度的确定有三种情形。i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最长不得届过2年;二是当事人未约疋保证期间的,则适用6个月的法立期间;三是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借款述清为止…”等内容的,则推定其保证期间为2年。本案中,凯祥公司的保证期间即应推立为2年;由于新天地公司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适用法定6个月的期间。保证期间的起算

6、规则:一是从主债务约定或法定到期Z次日起起算保证期间,冃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整个借款期内并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因为该时间段内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尚未发生,故保证期间在止常借款期内处于“休眠”状态,只有当约定或法定的债务届期而主债务人在客观上未清偿债务的,则才存在起算保证期间的法律空间;二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借款Z日起算,则该起算日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为此导致保证期间与合同借款期重合或短于借款期的,保证期间仍应从主债务屈期Z次日开始起算。必须指ilh起算口的约定无效并不必然影响保证期间的约定效力;三是当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该约定被确认为无效时则应当适用法定6个月

7、的期间,而不是不计算保证期间。本案中,新天地公司认为与银丰行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责任自8个月的借款期届满后即完成的抗辩理出不能成立。因为在借款期内不存在起算保证期间的问题,虽然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期间,且该期间是从主债务届期Z次口起算而不是从借款当口开始起算。由于龙洋公司主债务的届期口是2003年的6月200,故凯祥公司2年的保证期间和新天地公司6个月的保证期间均口2003年6月21口起算。二、保证期间的性质与作用一般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其性质是除斥期间。笔考认为,前述观点显然不当。实际上,保

8、证期间是债权人享有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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