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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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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一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林志圻在乘坐被告生产的日本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对林志圻之死承担责任,给原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抚恤金、教育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辩称:经玻璃生产厂家两次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的分析测试,都认为事故车的挡风玻璃是在受到较大外力冲击的情况下爆破的。无论是《中华
2、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订后的条款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都规定,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要同时具备两个严格的前提条件:第一,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第二,必须是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事实已经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谈不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3、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志圻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志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三菱公司赔偿因林志圻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三菱公司即将破损玻璃封存。应车主某单位的要求,被告将破损玻璃的照片寄回日本国内玻璃的生产厂家进行鉴定,结论为:判断为受外强力致破损,实验均满足规格要求。车主单位对此不予以认可,要求被告将封存的玻璃交北京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
4、院国家进出口商检局安全玻璃认可的实验室进行鉴定。但是被告却擅自将玻璃运回国内,交玻璃生产厂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挡风玻璃本身不存在品质不良现象,破损系由外部原因造成。后车主单位委托国家质检中心进行鉴定。国家质检中心出具的报告称:"由于所提供的样品是从原吉普车上拆卸后经过多次运输,已经相当破损,无法从上面切取作强度实验所需的试验片。我中心只能结合委托方提供的玻璃破损照片进行推断、分析;从玻璃破碎的塌陷形式看,能够造成此种破坏状态的外力来自外部。"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身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无需证明
5、生产者有过错。此外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本案中玻璃生产厂家的两次鉴定,由于生产厂家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且生产厂家具有利害关系,该两份鉴定结论均不具法律效力。国家质检中心的鉴定是在前挡风玻璃从日本运回中国后已失去检验条件的情况下,仅凭照片和相当破碎的玻璃实物得出的推断性分析结论,并且没有说明致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的外力是什么,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故不也不予采信。本案惟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车主单位在与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岀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车主
6、单位许可,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上诉人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诉人(原告)各项损失计496901・9元。法律分析本案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是实行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但这并非本案的关键
7、问题所在;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的采信,这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权威说认为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不要求产品生产者对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只要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有受损害事实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明显有悖于此。这是该判决无法回避的一处硬伤,也是该判决遭推翻的直接原因。但是这并不是本案的实质所在。本案一审判决之所以被推翻,更主要的原因在于举证责任的认定及证据的审查认定上。从举证责任分配上分析,一审与二审不同之处在于:一审认为证明产品存在
8、缺陷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这一认定应该说是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二审则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原意,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否则即认定其产品有缺陷。这一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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