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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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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姓名:陈宏林院别:经政院专业:09国贸学号09104262看了老师给的四篇法律论文,心中颇有感触,但由于初学法律,法律积淀太少,表现出来的能力实在有限,想写好这篇新的也感觉有心无力,下面就有限的能力加上自己对这四篇法律论文的浅显理解来浅谈一下。从《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秘密侦查之法治化》、《美国刑事预审程序考察与评价》、《难以计入办案期限的羁押情形与检察监督》这四篇文章我初步读出了它们讨论的是就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所展开的一系列讨论。《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主要论述了对于
2、“面对死刑的人”这一特殊对象的权利保护问题。“面对死刑的人”即指被司法机关指控为死罪的人,即其犯罪行为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范围。当然这只是司法机关的一种怀疑、推定。因为面对死刑的人,只是一个被刑事追究的对象,一个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人,他可能是死刑犯,也可能不是,甚或是无辜的公民。只有经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和活动,方可定论。因此对于此类特殊的对象应该给予法律上的特别关注,因为它关乎到人的生命问题。其实中国的法律判案中有过不少的冤假错案,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已经定刑且被判与死刑,但事后才查出是犯罪嫌疑人是另有其人,其实这些都是
3、我们司法机构在审案判案时没有注意到我们特殊的这一类犯罪嫌疑人群。他们可能有罪,但也有可能无罪。这样让我又想起了刚才看到的冷文提及到的'‘无罪推定原则”。这个我觉得是个非常有必要的法律规定。其实这在我们的《刑事诉讼法》第21条已经有规定了,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为有罪”。但实质上我国的司法机构在判案时很多时候都是实行的“有罪推定原则”。这个是对我国罚法进程的很大程度上的阻碍。但我觉得“有罪推定”与我国的国民性有关,我国自古以来就对“恶”很仇视,《西游记》应该反映的很好。进入近代以来,由于国家遭受的时代剧变,导致很
4、多的国民性格发生了很大的转变,特别是十年文革摧残人性的破坏,导致我们的国民很多都对“不符合大众心理接受的感官价值”的人或事极尽仇视,宽容的心更是没有。当有人或事来挑战大众的心理承受时很多时候大家都会心胸狭隘,去打压。因此反映到法律上来,我们的司法机关,或是国民对于这些“犯罪嫌疑人”则大多是仇视和唾弃,在心里就已经不给予他们辩护的机会了。尽管其实大部分的公众或是司法人员都是盲目的仇视。所以一旦有“犯罪嫌疑人”出现时大多不会去想到“无罪推定”,而是自然而然的用到"有罪推定“。所以我觉得我们对于这个原则的看法很大程度上是因为
5、我们自己的国民性。我们大家都不希望看到余祥林那样的惨剧,而希望看到美国人对于赵承熙那样的宽容。其实大家都希望看到美好的结局,只是没人愿意去真正的做。《秘密侦查Z法治化》同样谈的事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因为秘密侦查很多时候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是犯罪嫌疑人,而是查案出错而导致的侦查对象错误,这样的后果是直接导致公民权益的损害。而往往我们这些受侵害的普通民众是无法与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来抗衡的,很多时候我们的权益受到侵害了根本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而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错误侦查更是无法得到赔偿To一旦成为犯罪嫌疑
6、人,总是会处于绝对劣势,不论民众的舆论和眼光,还是国家司法机关,他们都无力对抗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受到秘密侦查的时候必然会有公诉方与犯罪嫌疑人方的利益冲突,我们是保护哪方权益,损害哪方呢?这其实是个很现实的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损害的都是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我们希望看到司法机构能做出像美国1967年联邦法院在对卡兹诉美国案这样的公平判决,这样的伟大判决不仅仅是维护了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更是昭示了一国法制的民主化和司法体系的完备性。因此应该完善秘密侦查的法律规范,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对于《美国刑事预审程序考察与评价
7、》这篇文章我主要思考了美国的刑事预审程序中的大陪审团制度。我觉得这个大陪审团制度很有意思。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是沿袭的英国,但如今在世界上能运用的很经常地应该只有美国了。刑事预审即刑事诉讼中由法官来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右充分的证据,从而决定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程序。预审程序对于过滤不半起诉,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而相对于世界其他各国的预审制度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就很有其特色了。大陪审团制度的加入可以提供一定的民主性决策,对于一个案子,首先是大陪审团做出是否有罪,然后由法官根据法律来判决犯罪嫌疑人。但
8、是大陪审团在刑事预审程序中也不是最好的,它也有其自身的弱点,因为有大陪审团的存在导致法官的责任意识不强,不愿尽心尽力的去判案,而且由于大陪审团一般跟法官律师们的关系比较好,在判案中容易达成诉辩交易,破坏法律的公正性。第二个就是大陪审团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对于案件的审查不够专业,也容易破坏案件的公正性。第三就是在法院法官判案的中间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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