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提单权利凭证的若干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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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提单权利凭证的若干法律思考一、传统提单物权凭证的反思所谓提单的物权凭证一讥以来成为提单研究中的热点问题,学者们不约而同探寻起该词的來源。有学者指出,在普通法下并不存在“documentoftitletogoods59的权威性定义,英美法学者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单证贸易中货物的交付必须提交正本提单,这意味着提单转让就能转让对卸下货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正是基于该原因提单被说成"documentoftitle",代表处于海上的货物;同时也转让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即对货物进行占有的权利。Mustill大法官曾有一段精辟的论述:提单是货物拟制占有权(

2、possession)的象征或符号,和其他象征不同,通过背书和移交提单就能转让对货物的拟制占有权,即提单是可转让的能打开“流动仓库''的钥匙;通过背书和移交,仅仅提单转让本身不能转移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财产权利,但可能构成货物财产权利转让机制的组成部分。依据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提单的转让至少具有两项法律效力:一是提单持有人一般具有依据合同起诉承运人的资格;二是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即使承运人未将货物交给货物所有人,只要他依诚信将货物交给合法持有并向自己出示提单的人,他就解除对货物所有人承担的义务。以上权威性的论

3、述表明了提单作为''documentoftitle”首先是一种权利证书,这种权利证书的特点是权利与单证密切关联,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单证为请求权的产牛、存在提供了自足性的证明,即单证本身就可以使请求权的产生与行使获得完全证明。95笔者认为提单的这种特性正是其有价证券性的体现:单证表彰着权利;权利紧紧依附于单证上;权利人唯有凭借证券才能行使权利。另外,与单证相结合的这项权利的性质问题,即提单是债权证券抑或物权债权,在我国理论界与司法界也颇有争议。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提单的债权性,认为提单权利的相对人只能是承运人,权利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

4、输行为,这种观点因最高法院在一起无单放货案件中一改一审、二审的侵权定性为违约认定而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普遍认可。就提单所表彰权利的性质而言,提单应当属丁•债权证券,传统的提单物权凭证观点受到冲击,这表明我国海商法理论研究取得实质性进步,从对提单现象的解释性研究转向较深层次的理论探索。但是,对提单的左位不应当仅仅局限于运输单证,在实践中提单贯穿于买卖、运输和结算诸多环节,我们不能人为地将运输合同与国际贸易割裂开来看问题。提单债权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行为,而该行为的标的是货物,在法律上我们对物的关心不在于其实物形态或功能,而在于其权利状态,这也是贸易

5、合同当事人以及国际结算屮有关当事人共同关心的问题。对卖方而育,单证贸易的象征性交付代替了实际交付,交付提单被视为完成交付义务,但买方接受提单只表明取得对货物的占有权,在尚未实际提取货物前并没有获得实际占有权。从这层意义考查,提单代表了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权,是一种物权凭证。此处的物权凭证表明提单这一凭证在一定层面上也表彰了权利人对单证下货物的某种权利,但并不因此否认提单是据以交付的凭证这一根本属性,恰恰相反,提单的这种物权凭证特性正是基于提单债权凭证基础上而产生的,是…种附属性权利。另外,当发生货物灭失或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无法追回货物的情况,

6、提单持有人无法要求承运人交付原物,这时就提单能代表货物而言,我们可以说提单丧失物权凭证功能,但提单作为债权凭证,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仍享有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关于提单物权凭证的争议不可忽视的一个关键点是讨论的语境问题,已往关于物权凭证的认识正是犯了这样的错误,拿大陆法系关于物权的理论去分析普通法下的"documentoftitle”,进而得出提单物权凭证的内涵是所有权凭证或担保物权凭证。经过一番去伪存真、正本清源后,大家逐渐认识论提单的债权证券性质,但似乎也没有必要得出“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于理不通

7、,完全是一场历史的误会。"只要人家明确讨论问题的语境,对提单债权证券的特性有充分的理解,弄清提单物权凭证的确切内涵,在语词上作过多的纠缠是不必耍的。笔者相信,通过讨论将加强中国海商法界的沟通,也使得海商法领域的共同概念和共同语境得以确立,这些将为我国的海商法发展打下扎实的基础。二、对提单推定占有关系论的反思有学者认为,运输合同的特性之一就是必然发生货物占有的转移,订立运输合同后,托运人将货物的占有权转移给承运人,由承运人实行对货物的宜接占冇,属合法的他主占有的情形。而托运人获得对货物的间接片有和自主片有,通过有形的提单将无形的托运人间接占

8、有权表彰出来,托运人转让提单就是转移了这种间接占有。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提单代表的占有权与货物的间接占有并不完全一致,提单持有人的占有权并不依赖于货物的所有权,当提单持有人不是货物所有权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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