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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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三  关于提单的物权证明的效力,人们多从“货物收据”的角度论之。提单故为货物收据,但仅仅的“货物收据”证明不了提单的物权效力。而要成就提单的物权效力,除了提单有关承运人已收受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的记载(货物收据)外,提单或/和相关法律尚需有关于承运人保证在货运目的港保证凭单交货的约定和/或规定,以及提单或/和法律关于提单可转让的记载或/和规定。即提单的物权效力系由如下三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构成:货物收据+承运人凭单交货的约定/规定+提单转让性的记载/规定。如此,才能使适法的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就等于

2、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转让提单与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有同一物权效力的条件成就。而提单恰恰在其一纸单据中,同时记载了这些内容与条件,则提单在表示物权的同时,也公示、证明了其物权。  上述情况说明,“货物收据”仅是构成提单物权效力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而非其全部。并且,实务中提单的制作,大都是承托双方合作的结果,而提单的受让人对此则未实际参与,故关于提单的货物收据的功能,相关法律/公约(我国《海商法》第77条)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对托运人而言,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对包括收

3、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单受让人)而言,提单的记载则是最终证据。如此,才能较好地平衡相关当事方的利益。而对构成提单物权效力的另外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承运人凭单交货的承诺及提单可转让性的记载)来说,其无论是对托运人,还是对提单受让人而言,其证明力与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即无论是托运人还是提单受让人,都既可以凭提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主张提货,又可以通过转让提单的方式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持有提单本身就拥有了这种权利;提单在表示其权利的同时,也公示、证明了其权利。  2、提单就其债权的证明。提单记载相应的运输条款,提单在表示

4、其债权的同时,也公示、证明了其债权,提单是其债权的证明即债权凭证。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77条、第66条、第44要的相关规定即较好地说明了这一点。惟关于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有合同关系说、证券关系说、法律规定说等不同学说,而由笔者上文对提单相关性质的界定已可看出,本文是采证券关系说的。即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依提单记载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是基于适法受让、持有提单的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这种权利(提单债权)的转让,是依据提单的可转让证券性而转让的,提单受让人取得提单即取得权利,不用通知承运人,故其非

5、一般的债权让与;这种权利的证明,是由提单自身来完成的,提单在表示、公示其权利的同时,也证明了其权利,提单权利以其文字记载的为限,此也即是提单的文义性的表现。由此反观,我们亦可从提单就其权利证明的角度,判断、确认提单债权关系的“证券关系”性,即正因为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证券关系,所以其才能集权利的表示、公示、证明于一身,而在其他“关系”,则恐难以将三者集于一身。  另外应提及的是,提单的文义性与要因性,看似矛盾,但二者实际上自可并存不悖。因为,证券的要因与否,主要是根据证券记载本身与“原因”有无关系而对证券属性的

6、界定,而证券的文义性,主要强调的是证券文字记载的效力范围。二者立论的角度不同、界定的关系不同,故自可并存不悖。  三、提单权利关系  提单是兼具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物品证券;提单权利是依提单而享有的物权与债权的统一,二者统一存在、公示于一纸提单上,难以分别存在、让与,提单关系系提单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合一。惟为了便于叙述与把握,我们还是对提单物权关系与提单债权关系分别予以阐释。  甲、提单物权关系  (一)提单物权关系的含义。前已叙已,证券权利既包括对“证券”(一张纸)本身的权利,又包括证券所表示的权利。而由

7、此角度界定提单物权关系,则其即可界定为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关系。  同是由提单的有价证券性所决定,提单本身即是一种权利凭证,故谈到提单物权关系,也可指提单身为物权凭证或物权证券的关系、效力。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功能与性质,多年来一直为人们所奉宗。惟近年来在我国大陆学界与实务界,则掀起了一股对此重行审视的热潮。有人干脆从根本上否定了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的属性与功能,更多的人则围绕究竟是用“物权凭证”,还是用“所有权凭证”、“抵押权凭证”等来界定提单的物权属性与功能更为贴切与允当而展开讨论②。笔

8、者认为,这些观点与主张均有其一定的合理之处,惟为准确界定提单的物权属性与功能,还是以采“物权凭证”或“物权证券”的概念为宜。其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不主张使用“物权凭证”这一用语的理由之一是,这一概念是“舶来品”,在我国无对应的概念,故其内涵难以准确把握。我国固无“物权凭证”的原有概念,惟人们对物权的概念的理解则基本上趋于一致,一般均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利益的排他的权利。而所谓“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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