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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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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息产业政策汇编第—辑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第第277号令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监督管理,全面推进信息化进程,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保密和电信业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从事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应用电子信息技术,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努力提高本地区信息化总体水平;
2、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领域,依法保护信息化建设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化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订本省信息化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三)对本省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安全及重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促进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社会服务网络的互联互通;(四)配合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
3、术改造传统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五)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指标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六)完成国家信息化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州)、直管市、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协调与监督工作。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的指导
4、下,编制本部门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凡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资质认定,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
5、者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第十二条从事信息化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质量实施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建设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第十四条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州)级以上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第十五条下列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
6、一)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总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第十六条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第十七条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伪造、转让、出租、买卖资质证书;不得转让或者超越资质等
7、级承接监理业务。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及步骤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组织验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九条全省各地、各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在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鼓励使用公共基础网络资源,建设电子政务传输平台,并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使用宽带网络及安全无线网络技术。第二十条政府信息专用网络机构应当制定网络用户名单,经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入政府信息专
8、用网络。第二十一条政府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应当统一数据标准,重视元数据建设,提高数据的规范化程度,构筑数据共享的基础,实现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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