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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迪鑫实业有限公司、梅州市鹏海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迪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弘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英、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州市鹏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法定代表人:叶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州迪鑫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鹏海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进行
2、了审理。上诉人梅州迪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被上诉人梅州市鹏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梅州迪鑫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粤14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判项之四,改判支持:①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1914652.91元及从2017年5月11日至今全部借款偿还清楚为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③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5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亍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债
3、权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债权人借款1900万元,分期偿还。被上诉人在偿还了6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后」+直没有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受让忑债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q]合同关系存在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本案中,原债权人与被上诉人是借款合同关系,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之后产原债权人脱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诉
4、人因受让债权成为合同当事人,取得合同权利,因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债权纠纷。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1914652.91元及从2017年5月11日至今全部借款偿还清楚为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诉人与农信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就成为该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应依照《流,计算出利息为从20162019诉应人b2月人,24农信联;诉丿堀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给上还本付息,M人应向?人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动资金借款合同》,诉人。上诉借款合
5、同1914611被上利息」金借款合•约定的台人艺让债权诉人受让涉就应按■貝巒巒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5万元。被上廿V_1合同》的约定,逾期彳尝还借款本金写利息,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95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梅州市鹏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债权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完全正确。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上诉人与农信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答辩人与农信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己解除,对己解除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纠纷问题;2、上诉人与农信联社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其受让的是债权,十九条的规定,答;由是上丿I诉人】《流金让8主9J息2520719楚;
6、及主张的对应方,包括已当已解除;3、上诉人没有清晰认识自己与农信联社签订的是1、并非签订《借款合受偿权;3、含合同本案为债享有抵押物的优先权转困清鼬^按《丿£诉请求利理由不11》】标的不庭确认《流上协议》时何种性质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忽略了自己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抗辩的内容,生搬硬套《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是法律上的形而上学主义,《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在转让合同屮未约定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不能认为第三人当然享有合同的权利,更何况上诉人当庭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解除。4、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在其受让债权时,农信联社没有要求支付,依法不应支持。
7、审理程序合法,法无据,依法解除支0万付利1(息2105月1I动资公司、
8、市鹏22495830.23元;对梅州市鹏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梅江区X镇X村X大道,面积9102平方米的土地使日利丿综上,一审J旬限母州17年J〃Jk9
9、/支付赵海贸易有限上合计应为用权,证号为梅州市国用(2010)第09X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梅州市鹏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梅州市鹏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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