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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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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同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元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由】深圳同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元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案情介绍仲裁申请人:深圳同鑫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东莞元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同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设立于1996年5月13日,注册资本180万元,股东为:王某、李某、谢某、戴某。2001年3月26日,买方与东莞元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了一份《电子产品经销合同》,经销产品为“电容电组”。其后,买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汇给卖方货款人民币1,000,872元。卖方也按合同约定发给买方总价1,000,872元
2、的货物,并向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1年5月,买方内部因股东之间管理上意见的不统一,买方的股东谢某、戴某与股东李某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股东李某出让其持有的买方公司30%的股份,买方以向卖方买进的货物以及其货物的债务60万元一并移交给李某,作为对其股份的收购。买方的《退股协议》开头甲、乙双方为:持股方为买方、退股方为股东李某,协议末尾签字双方为:持股人:王某(戴军代签)、谢某、戴某,退股人:李某。但《退股协议》未盖买方公司印章。2003年7月11日股东王某出具一份《声明书》,说明关于2001年5月19日《退股协议
3、》本人未签名,也未委托戴军代表其签字,戴军代签字无效。该《声明书》经由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作了公证。为帮助原股东李某注册深圳中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面简称C公司),买方开具100万元发票作为原股东李某的出资。同时买方与C公司签发了《供货、结算变更通知》,内容为原买方与卖方签订的《电子产品供销合同》移交给新成立的C公司操作。已发生的货物与帐物往来一并移交。2001年7月10日买方公司与卖方公司签订一份《退货协议》,主要内容为卖方公司同意买方公司将购进的货物共计1,000,872元全额退货并开具退货证明;在卖方公司收到退货并验收后,十五
4、天内将退货款汇入买方公司指定帐户。卖方按照《退货协议》的约定,开具了退货证明于买方,并委托买方公司将订购的货物全部转交给C公司。2001年8月13日卖方公司开具给买方公司产品销项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负数)-1000872元。同日开给C公司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1,000,872元。之后,买方一直没有按《退货协议》之规定向卖方指定接受退货款的帐户,卖方也未曾支付买方退货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迟迟不履行退款义务,严重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了合同法中的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仲裁庭判令:1、被申请
5、人给付退货款1,000,872元;2、给付退货款利息125,269元(自2001年7月30日到2003年3月21日,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由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二、本案焦点1、买方公司与股东李某的《退股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买方公司是否对该批“电容电组”拥有处置权?三、分歧意见对本案焦点产生以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卖方公司应支付买方公司退货款并支付买方公司因退货款产生的利息,根据2001年7月10日,买方公司与卖方公司双方达成退货协议,买方公司将货物交给卖方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C公司,C公司向买方公司出具收条
6、后,卖方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合法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买方公司与股东李某的《退股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2003年7月11日王永民出具一份经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公证的《声明书》,说明关于2001年5月19日《退股协议》,其未签名,也未委托戴军代表其签字,戴军代签字无效,根据《公司法》规定,代为签字的股东要具有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并且根据《退股协议》第一条约定,股东谢某、戴某在没有经过股东王某的同意下,将30%股份按所持股份比例强行分配给
7、股东王某,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行政法规。因此应认定此退股协议无效,买方公司仍具有对此批“电容电组”的处置权。所以仲裁委员会应将股东王某、谢某、戴某收购的30%股权退还给股东李某,并支持申请人即买方的仲裁请求,并退还全额退货款及利息。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买方与卖方签订了《退货协议》,但双方并没有退货的事实,其买卖双方的真实目的为配合买方办理退还卖方增值税发票。并且,买方在2001年7月10日与原股东李某签署的《退股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公司在经销‘电容电组’产品时,由股东李出面外借的60万元债务,公司以‘电容电组’产品一并转交给股东李,即
8、6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交给股东李,公司不再承担此债务”。据上,买方在签订《退股协议》之日起就失去了该批货物的处置权。买方要求卖方履行退款的行为实属讹诈。所以,不应该支持申请人即买方的仲裁请求,并承担仲裁费用。四、本人观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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