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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厅 点击数:226 更新时间:2003-7-11 政府令第126号 《郑州市城市供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3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
2、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三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用户,是指计量水表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注册、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发生结算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
3、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完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
4、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编制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建设、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适时提高综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
5、城市供水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作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
6、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注册水表应当安装到户。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注册水表安装到户的要求设计、施工。设计单位设计水表安装在户外的,应当设计公共管廊(井)。 现有住宅注册水表未安装到户的,应当逐步改造,安装到户。 第十三条 用户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供水设施及表井,产权属用户所有。用户不得擅自改动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埋设
7、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及其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及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三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
8、用户的供水形式,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无塔供水、高位水箱、水塔、蓄水池、抽升设备等储存、加压设施。 第十七条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日23时至次日5时之间蓄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委托其他专业单位管理的,产权单位应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局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起立水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