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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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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份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始终是法官或律师在办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但由于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特别是在合同法实施前后,确认无效合同的立法数量和立法宗旨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存在尺度不一、理解混乱等问题。因此,了解有关确认无效合同的立法问题,对于我们从法理的层面正确把握如何确认无效合同,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合同法实施前后确认无效合同立法数量的变化 合同法实施前,由于对立法主体没有严格限制,加之当时的经济体制主要是以计划经济为主,致使关于确认无效合同的立法数量不仅庞
2、杂,而且带有鲜明的保护部门或地方利益的痕迹。一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就有四部,分别是1982年7月1日实施的经济合同法、1985年7月1日实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1987年11月1日实施的技术合同法。二是由国务院或由其批准经有关部委发布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等一系列与三部合同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上述法律法规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有: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
3、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四是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就合同或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制定了不计其数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合同法实施后,涉及确认无效合同法律规范的数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首先,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解决了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于不同合同法的矛盾和冲突。其次,1999年以前制定与三部合同法相配套的十几件合同管理行政法规,均因主要内容已被合
4、同法所代替,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10月起废止[1]。第三,为了配合合同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对与三部合同法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除了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少数几个司法解释之外,其它1999年以前发布的与确认无效合同有关的司法解释从2000年7月起被明文废止[2]。 二、合同法实施前后确认无效合同立法宗旨的区别 建立无效合同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一点上,合同法实施前后的立法宗旨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是,合同法实施前的无效合同制度,
5、过于强调国家干预经济的公权力和保护交易安全,而相对忽视了法人或个人契约自由的私权力。在这一立法宗旨的指导下,合同法实施前涉及确认无效合同的标准比较原则、笼统。例如,民法通则、三部合同法均规定:违法的合同无效。但究竟这个“法”怎么解释,民法通则、三部合同法的规定各不相同,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所以合同法实施前的违法行为,不仅仅包括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且包括违反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甚至违反政府部门制定的红头文件,都可能成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这样一种无效合同制度,“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3]。从而导致长期以
6、来我们司法实践确认无效合同的范围过于宽泛。合同法实施前,在我国的经济合同纠纷中,据不完全统计,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0%—15%[4]。从而不仅造成了巨额的社会财产损失,而且严重破坏了市场交易中的社会信用体制。 与民法通则和三部合同法相区别的是,合同法突出了私法属性,淡化了国家公权力对合同的干预,鼓励交易而不是加以限制,最大限度地使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认定为无效,尽可能的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合同法在确认无效合同制度上的重大创新就是完善了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其中最明显的标志就是合同法第52条通过增加概念内涵的方式,缩小了确认无效合同的外延。例如,民
7、法通则第58条、经济合同法第7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技术合同法第21条均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仅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是不能被必然确认为无效合同的,而只有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又如,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5]。最高人民法院于合同法实施后公布实施的一系列有关确认无效合同的司法解释,则更鲜明地体现了合同法尽可能的缩小无效合同范围的立法宗旨。 三、合同法实施以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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