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定义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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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重大误解的一般考察  重大误解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是谁提出来的尚不明确,而这个本身也不在重要了,重要的是重要误解在今天的法制社会中能否发挥的价值。虽然重要误解尚无一个被公众所承认的定义,但这也不妨碍我们对重大误解的发展透视,揭开重要误解的面纱,以此加深对重要误解的理解以及予发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误解意识可谓由来已久,误解按一般有理解为错误的理解或失误,重要误解呢?是不是又是重大的错误理解呢?显然这种理解有点牵强附会,法律的本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强制性,所以要把重大误解制度上升到一个法律的高度,以法律的价值观来认识她、考察

2、她分析她,从而给予一个法律上的定义,并以此来平衡人们在经济交往中所产生和矛盾,真正做到“立有所用,用有所获”的目的。  在我国,关于重大误解的立法,最早出现在八六年的《民法通则》第五十条中:“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在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后八八年《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中,给重大误解制度下了一个自相矛盾的而又无标准的定义,再后来九九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原来的民法通则的法规是并扩大对重大误解的认识,同样没有给重大误解下一个好的定义。条文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  这三个条文是重大

3、误解在我国立法中的基本体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实际生活中的某些问题,而实质上,在法律定义的重大误解概念的模棱两可上,使新形势下因重大误解而产生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的纠纷让法官难以站在法律的天平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重大误解立法定义缺陷实务分析  《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此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不易让人理解,不利于解决纠纷,更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其缺陷如

4、下:  (一)错误种类的简单列举  列举法虽然可以帮助我们明确概念的外延,但是总不免挂一漏万,而且无助于对概念内涵的把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错误不属于被列举的种类,为了确定关于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就需要求法官在审判时求助于理论上的概念和推理来把握,在一定程度上给审判带来了难度,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更达不到她的立法价值要求。在美中有个案例(1887年舍伍德诉沃克案):原告认为自己所饲养之牛不能繁殖,故以廉价售出,交货前发现这牛怀有小牛,台仍售出,售价相当于原价的十倍,遂以买卖双方互有错误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原售牛合同,法院

5、认为,双方已经不是在标的物质量上有错误,而是在标的的本质上的错误,故同意了原告了请求。(高欠森《英美合同法纲要》南开大学出出版社1984年版第91、92页)  (二)错误的定义不明且意思表示与行为相悖不易认定  私法自治是民法之基本指导原则,而法律行为是达成私法自治之手段。法律行为之基本要义在于表意人得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故法律行为其本质特征必然要求意思表示是健全无瑕疵的,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意思必须与行为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即表里如一、内外一致,不能有矛盾。  错误一词,在汉语里,错误

6、指不合事实或不合情理。(注:《大辞典》(下),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964页。)而在法律上,错误往往有其特定的含义。就民法而言,意思表示错误的含义是什么?众说纷纭,表述不一。在这里我们主要介绍的是大陆法学说和英美法学说.  1.大陆法学说。(1)法国法上,错误一词为ERREUR,其对错误的规定体现在合同法上,在法国合同法中,误解(即错误,笔者注)作为同意的瑕疵,指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实际存在的事实的一种相反的认识,亦即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对行为的基本条件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这就是说,误解首先是指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包括视假为真,

7、或视真为假。(注: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2)德国法上学说。日本、台湾等民法师承于德国法,以日本、台湾学说为例。学者通常将其表述为,错误指表意者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并不为表意者所知。(注:(日)我妻荣:《民法总则(民法讲义)Ⅰ》,岩波书店1983年版,第295页。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5页。)后来,学者们发现,上述定义并不能包含动机错误,即附着在对象的性质和状态等上的动机上有错误,在动机没有显示在意思表示内容的场合,不存在那里表现的意思和表示

8、间的不一致。故有学者认为在定义错误时应采取两个场合的二元论说明,即:第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场合;第二,意思表示和事实不同的场合。(注:(日)川岛武宜:《注释民法(3)总则》,有斐阁1973年版,第187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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