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海商法》中托运人问题的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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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在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对托运人作了两类规定,即“‘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针对这种定义,在理论上出现了识别托运人的认识分歧,并进而引起如何界定托运人权利义务的种种困惑,在司法实践中也相应地出现了结论迥异的判决。综观海商法理论和海事司法实践,托运人问题应是我国《海商法》中最为尖锐的问题。但只要我们充分发扬求真务实和开拓创新的精神,认真分析托

2、运人问题产生的根源,借鉴先进的立法技术,科学论证,我们一定能够妥善解决托运人问题。  一、《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在实践中引起的问题  (一)托运人识别上的分歧较大。  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与《汉堡规则》有一点不同,即《汉堡规则》在两种托运人之间有“或者(or)”一词,而我国《海商法》在两种托运人之间没有用“或者”,而用了分号“;”。对于在我国《海商法》下如何识别托运人,在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1、两种托运人并存说。该观点认为,从海商法的文义上看,第一种托运人基于契约关系而产生,可称为订约托运人或者契约托运人;第二种托运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

3、存在,是法定的托运人,只要是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就可以被依法识别为第二种托运人,可称为实际托运人或者交货托运人。(2)这种观点是严格从法条的文义出发所作出的解释。2、提单记载说。该观点认为,以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与以托运单为载体的运输合同会因提单的流转而分离,两种托运人可能会分别存在于该两种合同中,但只有实际交货给承运人的人被记载在提单“托运人”栏中,才能被识别为第二种托运人。这种观点是从立法初衷出发作出的解释,但在法条文义上却缺乏相应的依据。3、托运人单一说。该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在两种托运人间用“;”是立法疏漏,应按其本意,即参照《汉堡规

4、则》的精神作出解释,只能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一个托运人,托运人不能为二人。  相应地,司法实践中出现如下三种典型的判决:  案例一(“和田”轮案):1992年1月30日,北京市温阳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温阳公司)与新加坡金太平企业(以下简称金太平)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温阳公司向金太平出售2000公吨黑豆,总价468000美元,FOB新港,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中要求提单要注明托运人为金太平。温阳公司将1000公吨货物交给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上远公司)的代理人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外代)。同年5月12日,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出具收货单,收货

5、单上载明托运人为温阳公司。本案货物的装箱单、货物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上发货人均为温阳公司。5月13日,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金太平,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为新港,卸货港为雅加达。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港口当局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于码头仓库内,只能直接卸至货车上拉走,承运人上远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金太平。温阳公司于5月29日将全套单据提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议付。但温阳公司在提单背面以自己的名义空白背书,被银行打“X”。银行并以单据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为由拒付,将全套单据退

6、回温阳公司。温阳公司于1993年4月13日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上远公司支付货物价款230102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温阳公司未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其与上远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远公司无诉权。据此该法院于1993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温阳公司的起诉。温阳公司上诉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5年2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审裁定。  温阳公司不服上述终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温阳公司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提单,在未结汇之前,仍持有全套正本

7、提单,其诉权应予保护。据此,该法院于1997年12月3日裁定撤销上述两裁定,并指定天津海事法院再审。  天津海事法院经再审认为:温阳公司不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不具有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其自行背书违背了提单流转的程序和通常做法,造成提单背书无效,导致货款未能收回,与承运人上远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远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港口当局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于码头仓库内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无不当。温阳公司同意买方金太平的要求,将金太平填写在提单中托运人一栏内,此种做法使温阳公司丧失了在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

8、权利,由此导致不能议付货款和对货物失去控制权的风险及损失责任应由温阳公司自行承担。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法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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