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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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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我县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工作,全面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污水处理后达标排放,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和《X省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四季河污水处理厂和东方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生产经营废水(工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
2、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第五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环保局)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各自职责对我县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县环保局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职责要求,在市县环保部门监察监测中,外排污水超标1次(包括COD、NH-N3),除按要求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接受市县环保部门罚款外,扣除当月运营费的2%;当月外排污水连续超标2次,除按要求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并接受市县环保部门罚款外,扣除当月运营费的5%;当月外排污水连续超标3次,除按要求征收污水超标
3、排污费,并接受市县环保部门罚款外,扣除当月运营费的10%;外排污水连续2个月超标,除按要求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并接受市县环保部门罚款外,扣除第二个月运营费的7%;外排污水连续3个月超标,除按要求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并接受市县环保部门罚款外,扣除第三个月运营费的10%。在省环保部门监察监测中,外排污水超标1次扣除当月运营费的10%。在国家监察监测中,外排污水超标1次扣除当月运营费15%。加强对工业企业污水排放水质的监测,促使达标排放,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确保水环境质量,严格依法查处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县住房和城乡建
4、设局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进行全程监管,对协议、合同中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应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和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污泥等指标进行每周1—2次检测和随机抽样检测、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第六条运营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负责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处理设施管理和出水水质检测工作。确因设计等原因达不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及时整改,做到达标排放。第七条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在
5、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检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城市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鉴定和校准,运营单位应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组织人员维修、维护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第八条运营单位每月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污水处理运营项目信息。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实际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及处置、再生水利用量、运行天数、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固定资产投资情况等。第九条对于进水
6、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排放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县环保局,县环保局按时上报县政府、市环保主管部门。第十条运营单位应切实保障城市污水处理厂安全正常运行,建立《紧急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因进行设备设施改扩建或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制定相应措施并提前15日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环保局同意后方可进行。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处理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启用《紧急事故应急预案》,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并在事故发生24小
7、时内报环保局,由环保局上报县政府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和年度运行评价制度。第十二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一)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二)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三)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五)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六)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在线监测装置的;(七)被上级有关单位检查发现存有问题的;(八)影响城市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它违法行为。第十三条实行定
8、期拨付污水处理运行费制度,原则上每月上旬经住建局和环保局盖章认可后,报财政部门拨付当月污水处理运行费;若运营单位存有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减拨或取消当月污水处理运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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