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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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和监督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

2、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水再生利用的专项规划编制、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7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投产后的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人民政府或

3、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定特许经营协议。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定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应报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污水处理厂方可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所有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必须参加。待竣工验

4、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材料。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下达书面批复。7试运行三个月仍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出具正式的书面报告,提出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第七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对排入城镇污水

5、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实行监督和监测,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第八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第九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监管员应认真履行污水处理厂监管职责。第十条污水处

6、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形成监测报告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监测部门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运营单位要协助环境监测部门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工作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求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联网。7凡设计处理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进出污水处理厂的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

7、行情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至少一年以上的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运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装置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损毁。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应编制《污水处理厂运行手册》,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对进出水的水质和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情况,按月、季、年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准确及时报送信息

8、。积极推广污水处理厂信息化建设。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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