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与现代企业产权制度融合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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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企业与现代企业产权制度融合性问题张国平  一、产权制度融合的可能性分析我国1954年《宪法》和1975年《宪法》使用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概念。我国使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概念,是受苏联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影响的结果。马克思和恩格斯没有用过“全民所有制”的概念。列宁虽然有过“全民所有”的提法,但是把它作为国家所有制的附属语加以使用的。“全民所有制”作为完整的理论形态始于斯大林晚年所著《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也采用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概念。但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我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又使用了“国营企业”的名称。由于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了国营企业的承包

2、经营和租赁经营,这意味着“国营企业”的表述已经不正确。于是,1993年八届人大修改《宪法》时,我国正式采用了国有企业的名称。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国有资产属全体人民所有,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职责。所以国营企业、国有企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当是同一概念。  关于国有企业的概念,世界银行的定义是,国有企业是政府(包括政府部门)拥有的或(不管通过什么途径和方式)实际控制的经济实体。根据欧共体指南中(1980)的定义,国有企业是这样的一类企业,即“政府当局可以凭借它对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及管理条例,对其施加直接或间接的支配性影响”。《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将国有企业表述为:“

3、由政府代理人所有、控制或经营的企业”,并强调“政府成为企业的所有者,拥有任命和罢免经理人员的权力”。许涤新主编的《政治经济学辞典》,对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定义为:“全体人民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形式,”“它在全体人民的范围内基本上实现了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上的平等。”20世纪90年代由于光远主编的《经济大辞典》政治经济学卷,也是国内较早对国有企业这一特定术语进行定义的词典。其对国有企业的定义是:“指生产资料归社会主义国家所有而把经营权委托给经营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上述定义中,国有企业显然不仅包括国家拥有全部产权的企业,也包括国家不拥有全部产权但有控制权的企业。  无论如何,

4、国有企业内涵中应当有两个本质的特征:一是国有企业中存在国家和企业之间的支配性资本联系,资本纽带是国有企业不能缺少的因素;二是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控制地位。据此,笔者认为,国有企业的外延应包括国家持有100%股权的企业,国家持有50%以上绝对控股的企业和相对控股的企业。而相对控股的比例是难以确定的,这个比例在上市和非上市公司中,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应有不同的标准。韩国1984年《国有企业管理法》规定,国有企业包括政府投资超过50%以上的企业。德国财政系统将公共机构拥有多数资本的企业划归为国有企业,同时还把政府参股25%以上,其他股东均为小股东的企业视为国有企业。而在新加坡的

5、有些国有企业中,政府投资仅占10%左右[6].笔者以为,为了说明我国的国有企业和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相融与否,首先应该对我国的国有企业从法律角度作一分类。在实践中,世界各国对国有企业的分类有差异,但基本上将国有企业分为公法上的国有企业和私法上的国有企业。公法上的国有企业又分为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日本对国有企业的分类比较有代表性,而且对认识我国的国有企业有借鉴意义。日本的国有企业的形态大致有三种。[7]一是官厅企业,这类企业不是独立法人,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的附属物,由政府官厅首长和地方公共团体首长负经营管理责任。笔者以为,这种国有企业在我国也是存在的,如我国

6、铁路部下属的铁路局、铁路段,邮电部下属的邮局,还有烟草专卖局、盐务局等。二是特殊法人,特殊法人是根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企业。特殊法人虽由政府出资形成,但不同于一些以盈利为主要目标的国有企业。建立特殊法人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一般来说,特殊法人通常根据特殊的需要而建立,同时也将随着环境的变化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特殊法人具有鲜明的“公共性、政策性、阶段性和非营利性”,具有调节宏观经济的功能。这些由政府机构成立或控制的并为公众服务的公营公司,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日本有近百个各类公营特殊法人组织,最为典型的有振兴区域经济的冲绳与北海道开发事业团、为处理巨额不良债

7、权而建立的株式会社等。在我国,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特殊法人这一企业组织形态,但在实践中也已经建立了众多类似的负有特殊使命的法人组织,如专门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华融、信达、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三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国有企业,这种国有企业显然属于私法上的企业。这种按照商法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组建的国有企业在我国是大量存在的。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前两种国有企业在我国将大大减少,更多的国有企业将按照商法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国有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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