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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下水道伤人应如何划分责任刘警钟高满秀「案情」2004年元)]10R晚,邵女士在其娘家吃完晚饭回家,途经某县城白洋路46号房屋路段,该路段人行道屮央有电信局在2002年前设立的公用电话亭,人行道外侧有一个未封闭的下水道缺口。因时值下雨,邵女士为躲避路上行驶车俩溅起的泥水,便踩到人行道外侧花板上滑入三米多深的下水道屮,后被人救起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各项损失共计22746.50元。事后,规划建设局安排施工人员封闭了该下水道缺口。「分歧」对本案邵女士应否承担责任,冇二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邵女士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
2、2款的过错原则。因为邵女士滑进下水道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他本人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所致,对自身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县规划建设局管理不善,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笫二种观点认为,邵女士应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及过失相抵原则。规划建设局管理欠缺,推定其有主观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邵女士存在过失,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也冇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评析如下:•、县城下水道屈公共设施,管理人对其管理有欠缺的,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该县城下水道虽在道旁,并已正常使用,属于其他
3、地上物中的其他设施范畴,即公共设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归责。也就是说,受害人请求赔偿时,无须举证证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只须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为此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所致,且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该物件有支配关系,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
4、,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县城下水道属公共设施,应由管理人规划建设局妥善管理,可是,三米多深的下水道尚有缺口未予封闭,导致邵女士滑入下水道中致伤,对此,规划建设局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而存在管理上的欠缺,屈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可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即主观过错,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邵女士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负相应的责任。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其中,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况。本案屮邵女士在行走途屮躲避泥水
5、时,应注意看清路上的情况,可邵女士疏忽大意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一脚踩到不踏实的花板上而滑入下水道中致伤,其自身存在过失,即具有相应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邵女士应对自己的损害负相应的责任。三、邵女士的损害是由县规划建设局和邵女士的混合过错所致,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划分责任,前者应负主要责任,后者应负次要责任。所谓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其法律后果就是实行过失相抵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6、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邵女士的损害是由规划建成设局和邵本人双方过错所致,各自过错的性质和程度不同,前者为法定的推定过错,与受害人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后者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过错程度相应小些。因此,县规划建成设局承担主要责任,邵女士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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