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证明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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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证明责任问题一、民事证明责任的发展历程(-)民事证明责任在国外“证明责任”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个舶來词汇。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一直到19世纪,大陆法系的徳国学者首先指出,证明责任应当有形式上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实质上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两层涵义。形式上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即涉及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以证据或证据以外的方式进行证明,因为不涉及诉讼的后果,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故又称为行为责任;实质上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即涉及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是为法官在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疑

2、难案件时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所提供的一种依据,因为在诉讼屮完全有可能出现当一切诉讼程序结束时,案件的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存否不定的状态的现象,这时法官既不能拒绝下判,也不能随意下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来确定案件结果,所以乂称为结果责任。此后,在19世纪末,英美法系也提岀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分层理论,1890年,美国学者寒耶在其论文《证明责任论》中指!_Liburdenofproof实际上具有两重含义,第一层涵义是指:“捉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

3、层涵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显而易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现代证明责任概念在内容上应该包含两层含义已经形成了共识。(二)民事证明责任在屮国证明责任制度在我国发展起步较晚,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中最初所使用的“举证责任”一词是直接从FI本“进口”的。就如同我国其他许多立法一样,清末政府迫于国内外政治压力下,大量模仿西方国家的现代法律体系。其中,《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就是在当时H本有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松岗义正帮助下制定的。松岗义正在其著作《民事证据》中就证明责任如此描述:“举证

4、责任者,兼言Z,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Z后果,而有证明特定Z必要。”从松岗义正的表述来看,他所理解的举证责任是一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随着新屮国的成立,我国各个方面开始与苏联接轨。法学方面也主要继受原苏联的理论,在证明责任方面,原苏联证据理论给我们所描述的证明责任却也是提供证据责任的观点。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对口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学者对证明责任制度的研究得到了进-步扩展,逐步从主观证明责任延仲至客观证明责任。对于这一学术上的突彼性成果,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国内一些学者对国外证明责任制度整体上的引

5、进。其中李浩教授则是第一次在国内公开发表的论文中撰文指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说: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从此,证明责任从两个层面上理解,二者都是证明责任的组成部分,不可等同,但又不可割裂。这种“双重含义说”的观点基本上为现代证明责任的通说。二、民事证明责任的内涵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证明责任最初被界定为提供证据责任,即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在我们所说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在诉讼屮处于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于自

6、C的法律后果的负担。证明责任只有在作为法律的要件事实不能确定时才起作用,因此,证明责任与自由心证密切相关,如果法官对某事实存在与否已经达到内心确信,也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只有在作为法律更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存在按照什么样的原则规范使一方遭受不利结果的问题。在现代法的适用屮,即使应确定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也不能拒绝作出裁判。此种情况法院作出裁判的规范就是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内涵具体表现在如下几方面:(一)证明责任的性质是法定的不利诉讼后果负担。在诉讼屮涉及到真伪不明时,总有一方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但证明责任绝不是一种义务,既不是相对于对方的某种权利

7、,也不是相对于法院职权的。而义务总是相对或针对某种权利而存在的,没有相对的权利,义务就不存在。当事人没有举证,并不因此而受到法律上的强制。而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不履行就要受到法律的强制。(二)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唯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才能引起证明责任的适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诉讼中难免出现的i种客观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裁判,证明责任就必然发生,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案件事实真伪I•分明确,谁负证明责任对于案件的处理都没有价值。(三)证明责任是在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或没有证明时所承担的

8、一种责任,而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所要承担的-•种责任,也就是说不是一种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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