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性质和法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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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使用伪造的储蓄卡在ATM上取款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承担在金融服务中,银行卡的广泛使用,以及“银联”功能的开通,在给交易带来极大便捷的同时,银行卡也面临着被犯罪行为侵犯的风险。在不断发生的针对各种银行卡犯罪中,有人专门针对储蓄卡(磁条卡)犯罪。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伪造、变造储蓄卡,并使用伪造、变造的储蓄卡,利用“银联”功能在ATM上取款。因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又不断的引发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要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就必须弄清楚该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纠纷之间是否存在联系?这种联系是否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我们知道:使用伪

2、造或变造的储蓄卡在ATM±取款是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但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以前,或者犯罪嫌疑人在承担了刑事责任以后,却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发卡银行还是持卡人先行承担?这是在此类民事纠纷中长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各个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各不相同。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1、认为应当由发卡银行先行承担;2、认为应当由持卡人先行承担;3、认为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应当终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刑事侦查结果来决定民事案件的审理。那么在此类案件中

3、,在刑事案件侦破以前,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究竟应当由谁先行承担呢?我们认为:在刑事案件侦破以前,或者犯罪嫌疑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以后,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发卡银行承担。我们假设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储蓄卡在ATM上取款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承担作如下法律分析:我们知道:银行吸纳储蓄存款是金融业务项目之一;银行储蓄存款又是银行贷款资金来源之一;银行贷款是基于《贷款合同》,在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建立起来的借贷法律关系;但银行储蓄在银行与储户之间建立的又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

4、只有首先弄清储蓄关系的性质,才能正确处理因储蓄存款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一、储蓄关系的性质。储户向银行发出愿意将自己所有的现金存入银行的要约表示,而银行对此要约作出同意接受的承诺表示,并在储户完成了现金交付以后,银行为储户办理存折一一即《存款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按期支付存款利息。储户如果选择活期存款,则可以随时要求银行还款,银行则应当按照行业惯例和合同约定立即还款付息;储户如果选择定期存款,则分以下两种情况:1、到期后要求还款,则银行应当立即还款付息;2、提前要求还款,则储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活期利息还款付

5、息。由此可见,储户与银行之间建立的应当是一种实质上的借贷法律关系。在这种借贷法律关系中,银行是债务人,储户是债权人。这种借贷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不同的是:这种借款利息(存款利息)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律范围内任意约定,而只能由储户根据国家规定的固定利率标准进行选择,银行对此借贷关系的产生无选择。在储户作出取款要求,并提交符合规定的凭证时,银行应当不延迟的、无条件的还本付息。二、储蓄卡的性质。银行发行的储蓄卡是属于借记卡,是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见《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储蓄卡的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见《

6、储蓄卡章程》);储户对储蓄卡只有合法的使用权。储蓄关系是一种实质上的借贷法律关系,储户将自己的现金交付银行后,银行有义务向储户提供证明收到所交付现金的凭据一一存折或储蓄卡,这就相当于银行出具给储户的借据;同时它也相当于收条。由于交易可能频繁发生,不可能每次交易均重新制作债权凭证,这样不便于交易,所以使用存折或储蓄卡的形式,就是为了便于反复使用和操作。因此,从本质上讲,存折、储蓄卡均属于一种债权凭证。三、储蓄卡上记载款项的性质及归属。从表面上看,存折或储蓄卡上记载的款项是在储户名下的,因此有人认为:这些记载款项应当属于储户所有。这种观点

7、首先忽略了存折或储蓄卡均属于银行所有的事实;其次忽略了储户不实际占有存折或储蓄卡上记载款项的事实;再次,忽略了这些记载款项是以现金的形式具体存在,并为银行实际占有的事实。《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合同生效是以储户的现金交付为条件的。现金属于货币,货币是种类物,在货币上的权利是一种物权。在一般正常情况下,对货币实际占有者就是货币的所有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关于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取得,以及债的形成的理论,在储户存款之前,储户对自己的现金当然拥有所有权;但当储户将自己所有的现金交存银行后,现金的所有权因

8、储户的交付行为和银行的接收占有行为,而依法由储户转移给了银行;此时,银行对储户交付的现金依法拥有了所有权。在银行取得对储户所交付现金的所有权同时,储户依据《存款合同》形成了对银行的债权。由于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关系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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