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论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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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1!学院:机械与汽车工程学院班级:08机电1W姓名:钱泽泉学号:08324130日期:2011622论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08机电1W钱泽泉证据制度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屮处于犬然的核心地位,而在证据制度屮最重要的问题是证明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対当事人的请求是承认还是否认,必须依赖于一定的事实,而这些事实的存在与否应当由谁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Z吋,谁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來呢?这就实实在在地涉及到了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举证责任在屮国司法界早已不是生僻的法律术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践早已经走到了理论的前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

2、12月31口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T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若干规定》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证明责任及其分担,它是对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木原则所进行的司法解释,总结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则,进一步规范了举证责任倒宜的情形和倒證内容,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倒這原则。鉴于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屮的复杂性,《若干规定》笫7条明确“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综合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司法

3、操作准则。从具体司法实践看,上述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准则的司法诠释仍然是显得笼统,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協要处于司法矛盾、冲突中心的法官恪守中立这一原则立场,从法理的角度审查、思索、判断:究竟应是原告方举证或是彼告方举证才符合公平原则,在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对簿公堂的状态下,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在当事人的胜负处于《若干规定。第73条“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种悄势之下,主审法官对于何为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心确认,就成为至关重要的值得认真探讨,1何容不得随意操作的极其重要

4、的理论与实践课题。一、举证责任的两重含义所谓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内涵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起源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还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止如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3条“……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举证责任首先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当事人捉供证据总是围

5、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这一目标而展开的,所以,理论上必须予以区分举证责任概念——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前者是以后者为前提和基础的,当事人捉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本质内涵,即谓Z的“证明责任”。在实践《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的时候,我们述是应当问一问:为什么要这样分担?对于多年来人们似乎耳熟详习的“谁主张,谁举证”这-洌冏事实与实践表明,我们并没有真正系统地接纳过民事证明责任的科学制度及其所依存的科学的理论。从法律的视觉来考虑,尽管“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朴索通俗,符合情理,但却有模糊性、不准确、不完善,亟待进一步加以补充界说

6、。如果囱囹吞枣地讲“谁主张,谁举证”那么,识别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主张'啲标准又是什么呢?因而不对所谓的“主张”进行法律性质的识別的话,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止确的原则就会产生不能正确指导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混沌和争议,甚至会导致当事人对法官居中形象的疑虑。比如,在2001年曾经在北京弄得众说纷纷的有关“绿大米”一案:北京一市民张某以不菲的价格在某一超市买了10公斤号称绿色食品的“竹香米”,待到淘米下锅时发现质量不好,于是将剩余竹香米送交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检测,结论是并非真正的绿色食品,系普通人米添加绿色颜料制成,食用后对人体有害。张某与该超市交涉未果,一气之下将该超市告到法

7、庭,要求赔礼道欠,双倍返述损失并由其承担诉讼费和检验费用。张某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和检验报告,满以为必胜无疑。谁知被告耍求他证明所送检的竹香米确系在该超市所购买,而非调包。法官也认为应当由原告对此举证。张某根木无法举证,于是判决张某败诉。上述真实完全表明,基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正确原则,原告确实对自己关于“劣大米"这一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应当证明三个事实:(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竹香米——有购物发票为证;(2)竹香米质量不合格——有检验报告为证;(3)原告送检样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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