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论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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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补充清偿责任补充清偿责任是指在民商事审判中,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的债务由与债务人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他第三人加以清偿的一种法律责任。补充清偿责任作为一种债务的清偿方式,它与连带责任有着严格的区别,在《民法通则》和民法学理论屮H前尚未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或理论依据。可以说,补充清偿责任是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针对我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债务清偿困难的现状,用司法解释或法院内部办案规则等形式总结出来,并在审判实践中广泛推行的一项制度。就司法效果而言,笔者专门对番禺区人民法院近儿年来50宗补充清偿责任案件的审

2、判、执行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和分析,发现绝大部分案件当事人服从法院判决,不少债务人述主动偿述了债务,债权人合法的债权得到了满足。因此,补充清偿责任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广泛运用,既制裁了不良的民商事活动,保证了合法债权的及时实现,又有力保障了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经济秩序的稳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立法学的角度而言,补充清偿责任制度的推行,对我国民商事活动屮有关“债”的立法是一个重耍和有益的补充,填补了债清偿问题的一个空白。鉴此,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个问题的总结和归纳,阐述和论证补充清偿责任的学理依据以及相关问题。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具体情形在目前的司

3、法实践中,因与债务人貝•有某种法律关系而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有如下儿种情况:(-)因法人制度而产生的补充清偿责任一是由金业的开办者或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金业已领取了《金业法人营业执照》,参加诉讼时,企业已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的,如对方当事人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提出异议,经审理,虽冇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或没冇投入资金,仍应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但该企业的开办人或投资人应负责对该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企业的开办人或投资人应在该金业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的

4、差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种补充清偿责任的承担,是以企业被视同为“法人”为前提,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者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补充清偿责任,仅对“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扒清偿责任”,而不是对企业所冇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例如:某法人企业对某债权人负债9000万元,该企业的注册资金7000万元,实际投入的资金为50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人应替企业法人向债权人补充清偿2000万元,而且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人也只承担2000万元的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承担企业不足以清偿的债权人的所有剩余债务。二是由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承担补充清偿

5、责任。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发生诉讼时,可将该分支机构及企业法人共同列为诉讼主体,首先以分支机构所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企业法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因企业承包法律关系引起补充清偿责任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民商事活动主休创造性地建立了各种承包关系,但许多发承包关系并非单纯以合同为基础建立的、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发承包关系主体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情况相当复杂。就补充清偿责任而言,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一是作为法人的发包人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在发包人是法人的承包关系

6、屮,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承包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其所产生的债务,在下列情况下,发包方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如属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发包的,债务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时,以承包企业所冇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补充清偿;2、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将其所屈的分支机构对外发包,承包人对外经营产生债务的,发包方在一定条件下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债务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的部分,以发包方的法人企业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直接补充清偿;如该分支机构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在诉讼中应确认发包人为第一被告,分支机构及承包人为共同被告,

7、债务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该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资产补充清偿;仍不足清偿的,以作为发包人的法人企业所冇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继续补充清偿。3、如果债权人起诉时,承包金业已更换承包人的,如承包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外债先以原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由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包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外债亦先以原承包人的Z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企业法人的资产补充清偿。二是与乡镇企业对外发包有关的补充清偿责任。农村乡镇政府或其经济管理部门,将其开办的、领有营业执照、开设了银行账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对外发包,收取管理费或承包

8、款的,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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