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分析王雪雯金晟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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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学案例分析案例5-10主讲人:王雪雯金晟曦案例2008年10月1日,某保险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投保三年期女性癌病普查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该6名女职工。2010年7月,被保险人之一陈某从该公司调往另一家保险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保险人作出批单同意投保人的申请,以陈某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保单,但未书面通知陈某。2010年10月,陈某经诊断患上癌症,并子2011年1月和5月两次向保险人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人均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发出拒赔通知。后该保险合同纠纷被诉至法院。NO.1陈某调离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N

2、O.2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NO.3投保人是该保险公司还是该保险公司的工会?NO.4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提出问题人员流动是社会发展正常现象。以可流动人员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可能由于人员流动而在投保后发生变化。对人身保险合同,只能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合同效力,不能随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人事变化情况来确定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持合同的稳定性。被告该保险公司以陈某调离后,该保险公司已没有可保利益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NO.1陈某调离对

3、保险合同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在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由于陈某后来调离本单位,已不属于本单位的员工,所以本单位对陈某巳无可保利益,从而以批单形式解除了该保险合同。这一理由值得商榷。首先,本案中投保人通过合同形式为员工创设权利后又随意取消该权利,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赔偿时才出示解除合同的批单,事先从未通知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NO.2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除《保险法》另有规定缀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该保险公司表示不服:一、在本案合同中,上诉人

4、既作为投保人又作为保险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作出终止对陈某保险责任的业务批单,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二、即使以批单形式终止对陈某的保险责任是无效的,由于陈晓兰已调离,上诉人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中涉及陈某的部分也应当认定无效。NO.4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   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某并征求她的意见。陈某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

5、险合同仍然存在。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永顺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NO.4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在本案中,投保人的错误在于其以时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同时其在解除合同时来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也违反了监管规定,中国保监会2005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C2005)62号)中规定,团体保险中“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表明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本案中投保人既未让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保险

6、公司也未要求其出示证明,双方都有过错。NO.4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结局: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万元谢谢观看!案例5-11分析——陈璐张文华2009年9月28日,驾驶员任某就其驾驶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车身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24时止。2010年1月,桑塔纳轿车的主人龙某把车子转让给了陈某。2010年2月,陈某在驾驶车辆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222元。投保人任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2010年7月,陈某驾驶这辆车时又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保险人核实定损为4

7、2479元。当任某再次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拒绝了,理由是车辆所有权人发生了变更,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任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引起的可保利益的转移。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保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则推定同时转让保险合同权。在保险标的的转让未显著增加其危险程度的情形下,法律直接推定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自动继承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人或者受让人

8、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转让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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