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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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破产法(第二版)主编王欣新撰稿人(以撰写章节先后为序)王欣新韩长印赵芬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六章债权人会议关键术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成员资格的认定职工债权人的表决权别除权人的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普通决议特别决议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标准第一节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一、债权人会议概说破产程序主要是为保障债权公平清偿而设置的法律制度,故应充分尊重全体债权人的意志,保障他们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为使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需要对各个债权人的意志、利益、行为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进行协调,尽量公正地

2、统一起来,并体现到对破产程序的共同参与之中。为此,我国破产立法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破产立法的通例,设立债权人会议这一破产机关,以表达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就有关其利益的破产事项协调意见,以决定共同采取的法律行动。由于各国破产立法采用的体例、原则不同,对债权人会议的地位、作用认识不一,所以在立法中对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设置有一定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设立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同时又规定可以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等机构,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程序的日常参与权和监督权。(2)不设立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

3、权人会议,仅规定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等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无论是债权人会议还是债权人委员会,而是由法院在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社会中介组织或专业人士中选定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中对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债权人团体机关说。这是日本学界过去的传统学说。该说基于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中的诸多事项具有共同利益,如破产财产的增加、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减少、破产财产的处置价格高低等,主张全体债权人构成债权人团体,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2)事实上的

4、集合体说。这是日本学界当前的通说。(3)自治团体说。这是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部分学者的主张。二、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资格与权利新破产法第59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

5、书。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一)债权申报确认与债权人会议成员资格的关系(二)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的表决权问题(三)别除权人的债权人会议成员资格与权利问题(四)职工债权人是否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五)税收债权人是否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六)债权人会议成员的权利(七)债权人会议主席(八)债权人会议列席人员三、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债权人会议作为以会议体形式活动的机构,在闭会期间便无法行使其职权,也不可能对破产程序进行必要的日常监督。当发生与债权人利益相关的事项需要决策时,重要事项固然应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但

6、对于一般事项也召开债权人会议决定,不仅耗时、费资,而且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为保障债权人会议职能的有效实行,对管理人的活动及破产程序的合法、公正进行必要的日常监督,各国破产法通常规定,在债权人会议中可以设置常设监督机构,即债权人委员会或破产监督人。根据新破产法第69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享有依法审查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要财产行为的职权。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1.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借款5.设定财产担保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

7、转让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收回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第二节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一、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债权人会议是以召集方式活动的机构,其召集方式应以能保障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为原则。各国召集债权人会议通常有三种方式。(1)由法院召集,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一定数量的持有一定数额债权的债权人可申请召开,如日本、德国。(2)由破产管理人召集,其他法定人员可申请召开,法院无召集权,如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3)由法院

8、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监督人)或持有一定数额债权的债权人有申请召开权。我国新破产法采取第三种模式,即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均享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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