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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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大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大数据管理,推动大数据的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数据,是指本省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第三条在本省从事大数据相关活动的机构及个人,适用于本办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于本条例。第四条省政府拥有本省数据的所有权,并授权浙江省数据管理中心进行统筹管理。各级政府授权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对本级数据资源进行统

2、筹管理。第五条浙江省数据管理中心是本省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的领导机构,全面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电子政务建设实施,组织开展项目预审、绩效评估等工作。第六条本省大数据工作应以大数据整合、共享、开放为切入点,遵循“统一规划、集约建设、需求主导、讲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七条本省大数据发展应以打造智慧政府、优化发展环境、培育优势企业、拓展应用领域、激发创业创新、挖掘数据价值、保障数据安全为主线,促进大数据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推动政府治理和公共服务能力现代化。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适度超前、合理布局、资

3、源集约、开放共享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做好大数据发展顶层设计,拟订并组织实施大数据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第九条政府部门开展的大数据相关项目应遵循电子政务项目管理要求。由各级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建立项目预审、招标采购、建设实施、运营维护、绩效评估等全流程管理机制。第十条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财政等部门和专家组成预审组,对各单位上报的大数据相关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意见。第十一条各部门大数据相关项目的建设及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项目资金预算进行审核,编制项

4、目年度预算草案。第十二条各级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定期抽取一定数量的在建大数据相关建设项目进行信息系统审计。第十三条各级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规范大数据绩效评估工作,定期开展绩效评估,绩效评估结果作为下年度信息化经费申请依据。第三章归集整合第十四条省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搭建自主可控的、统一的省级大数据基础平台、共享交换体系、数据资源目录体系,为大数据资源的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提供支撑。各设区市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大数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搭建市级大数据基础平台、

5、共享交换体系、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并与省级互联互通。各县(市、区)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做好共享交换体系和数据资源目录体系的建设,并与省、市两级互联互通。原则上,不再建设县级大数据基础平台,已有的应逐步向设区市迁移。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部门新建的大数据相关系统应部署在省市两级大数据基础平台上,已有系统应逐步向省市两级大数据基础平台迁移。第十六条依托现有共享交换体系,实现与各单位的数据资源共享及业务协同,同时各单位可通过共享交换体系,按权限申请共享数据资源的使用。第十七条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建立本级

6、数据资源目录体系,明确各单位所提供资源的目录名称、字段内容、共享范围、开放属性、更新频次等要素信息。第十八条各数据提供单位须以共享交换方式实时向大数据基础平台报送数据;各数据提供单位可共享的数据范围和共享限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数据资源目录体系,经各级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发布。第十九条大数据资源的归集,以部门垂直采集和政府横向收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原则上优先采用部门垂直采集的方式。各数据提供单位对提供的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第二十条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统一的数据标准,各级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须遵循标准

7、,以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为准则,对各单位报送的数据资源进行梳理、整合。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部门要紧密配合,按照统一部署共同推进的要求,以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为准则,集中建设和完善地理、人口、法人等基础数据库,为信用信息、工商、税收、文化、教育、医疗、社会保障、质监等专业领域的应用提供数据支撑。第四章共享开放第二十二条大数据资源在政府部门间共享,分为三种类型:可供政府部门无条件共享的为共享类数据资源;按照特定方式或提供给指定对象共享的为受限共享类数据资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共享的为非共享类数据资源。原则上,

8、要求政府部门间充分共享、使用数据资源,非共享和受限共享须提供相关依据及说明。数据使用单位须从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共享其他单位的数据资源,不得部门间直接共享数据资源。第二十三条政府部门通过数据资源目录体系检索、发现、定位和选取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数据资源。申请使用共享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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