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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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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代码:10276学号:151100849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MASTER‛STHESIS论文题目: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姓名赵晨学科、专业法律硕士(全日制)研究方向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指导教师陈康华副教授论文提交日期2018年4月20日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摘要)专业:法律硕士(全日制)研究方向: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作者姓名:赵晨指导老师:陈康华副教授“阴阳合同”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社会现象,其是指
2、针对同一事件,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公开的,一份是私密的。“阴阳合同”的问题广泛出现在二手房买卖、股权转让、建设工程等合同纠纷中。在处理“阴阳合同”案件时,逻辑上应首先认定“阴阳合同”效力问题,之后再解决具体的合同纠纷。目前,我国在“阴阳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及判定结果并未达成统一认识。这引起笔者对该问题的思考,探讨为何“阴阳合同”效力难以认定,又为何实践中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以及将“阴阳合同”纳入我国《合同法》效力制度的框架中是否能对其效力问题有较为明确的解决方案。针对“阴阳合
3、同”的问题,笔者之所以选择建设工程合同,原因在于“阴阳合同”现象目前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比较常见,且此类型案件也拥有丰富的研究案例,给本文的研究提供充分的审判观点的总结材料;最后,有关于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制定较早也比较具有特色。目前,在学理和比较法上对“阴阳合同”的认识相对是比较明确的,其在广泛意义上将“阴阳合同”理解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其中“阳合同”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虚假表示行为,“阴合同”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隐藏行为。但是我国目前《合同法》尚无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下合同效力
4、的规定,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则首次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也是理论进步的体现。本文立足点在于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也是基于建设工程1本身的特殊性,同时司法实践丰富的案例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更足以说明认定“阴阳合同”效力的必要性。本文未以增加法律条文来解决该类问题为解决途径,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试以借助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规定以认定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效力。本文在第一章首先对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概念予以界定,并提出“阴阳合同”区别于一般的合同变更,“阴阳合同”是指
5、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及备案的合同,另一份是双方私下签订的、实际履行的合同,其区别于合同变更的要点主要在变更的程度和范围,“阴阳合同”实际履行的是“阴合同”,并是对“阳合同”的实质变更,其可能引起原来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将“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进行区别对比的基础上,分析出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特征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阴阳合同”与招投标制度及备案制度密不可分;第二,“阴阳合同”客观上通常具有违法性;第三,“阴阳合同”当事人主观上通常具有恶
6、意;第四,“阴阳合同”区别的地方在于实质性内容的不一致。本文第二章通过搜索司法案例,总结了十组案例说明目前审判实践中对“阴影合同”效力问题的裁判观点及对应的裁判理由,继而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的出台对审判中对认定建设工程“阴阳合同”效力的影响,进一步厘清第21条在处理建设工程“阴阳合同”效力上的不足,首先明确部分法院用以认定建设工程“阴阳合同”效力的《解释》第21条并未对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其只
7、是给如何工程结算纠纷制定了一个裁判标准,从该条文也看出制定者对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效力持保留态度,而不是否定态度;其次,《解释》第21条中并未对实质性变更的内容予以规定,实质性变更在审判实践中虽然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但是予以明确实质性变更的范围和程度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最后,《解释》第21条是方便现实中解决工程结算纠纷,以解决建设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避免引起群体性纠纷的一种方式,其制定的目的更多是出于社会管理的角度,而不能以此作为推广,认定合同的效力,这种
8、治标不治本的方法,在解决建设工程2合同中的其他问题中也显得捉襟见肘。同时对于指出《招标投标法》在认定“阴阳合同”中也存在着不足,即未明确第46条规范性质的前提下,一概以该款直接认定“阴合同”无效的“一刀切”的做法显得太过粗鲁。笔者在总结判例的基础上,又分析了目前法院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在备案是否影响“阴合同”的效力、阴合同”是否形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阴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三方面,笔者在本文第三部分予以解答。第三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主要围绕《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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