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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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门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保证供热安全,保障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酒泉市城市供用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集中供热、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热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

2、负责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与供热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作。第五条政府根据相关规定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供热管网的建设维护,由市建设行政部门监管,实行专款专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8-第八条对符合供热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采暖构筑物,必须由相关部门审核设计图纸

3、和建设方案,方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营。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推行分户计量管理系统;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按分户计量控制供热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第十条从供热总管线到热用户分支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管理和维修;从供热分支阀门到供热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业主管理和维修;热用户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业主管理和维修。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建、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权经营制度,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与供热企业签订特许权经

4、营协议,并颁发供热企业特许权经营许可证后,供热企业方可供热。第十三条供热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第十四条供热企业要按规定接受质检、安监、建设等部门对其供热生产车间、厂房、设备、设施及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供热企业更名、合并、转产、迁移、关闭以及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供热范围等发生变化时,应提前一个采暖期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城市供热期限、室内温度标准和用热面积:-8-1、供热期限: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

5、日。2、供热标准: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的房屋(节能建筑)的供热温度标准为18℃(+2℃);公用建筑的房屋供热温度标准为16℃(+2℃)。3、热用户用热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建筑,由建设部门按施工图纸核实面积。第十七条在供热期间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对停止供热时间超过4小时的,应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热用户。第十八条因供热企业供热质量责任问题,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必须做到:1、达到国家规定的

6、供热资质;2、履行《供用热合同》中规定的相关义务;3、保证供热设施在供热期内正常运行;4、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5%;5、有供热应急资金和供热应急队伍;6、设立投诉受理机构,24小时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7、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设备、设施;8、认真落实政府规定的供热保障政策和有关优抚政策。第二十条因供热企业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热用户供热的,在供热期末,除应按照延误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减收或者退还采暖费外,还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热用户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一条-8-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单元总户

7、数达到60%以上、小区总户数达到4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以上规定比例的,在供热前1个月,由供、用热双方协商解决。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必须做到:1、履行《供用热合同》中规定的义务;2、按规定缴纳采暖费;3、保证供热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4、对室内采暖系统按规定进行检修、维护。第二十三条禁止热用户实施下列行为:1、擅自开关供热阀门、排气阀,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2、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3、擅自改动和增设散热器、管道,安装热水循环预热装置或放水装置等;

8、4、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5、擅自挪动、改动供热分户控制装置及其附件;6、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第二十四条禁止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1、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2、挖坑、取土、打桩;3、爆破作业;4、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5、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及安全的其他行为。-8-第二十五条热用户未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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