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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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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财产保险中受益人制度的引入和构建【内容摘要】我国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受益人制度只适用在人身保险中,但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也逐渐暴露出了它的弊端。本文从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争议、引进的必要性、构建三方面来阐述对于财产保险受益人的理解。【关键字】财产保险受益人保证保险一、财产保险中有无受益人的争议保险受益人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各国对受益人的规定也是大体一致的。最早受益人的制度出现在人身保险中,因为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不同于财产保险以财产的损失为
2、保险事故。所以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无人受领的状况,立法上就设定受益人制度。可是由于保险事业的发展,在财产保险实务中也出现了需要指定收益人的情况。有些学者遂建议在财产保险立法中也引入受益人制度。主流观点认为:无需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理由有三。(一):有些学者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身体和生命,于被保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而财产保险的标的为财产和权益,和被保险人的人身可以分离。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自己。所以没有指定收益人的必要。(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把自身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3、,第三人就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保险合同也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对于实务中像是保证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把银行或是第三人指定为“受益人”的情况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把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们。所以与其说他们是“受益人”还不如说是保险合同新的债权人。(三):财产保险以填补损害为基本原则。保险的宗旨就是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如果允许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会不会出现受益人和实际损害人不是同一人而导致“受益人”得到了额外的利益。而且还很容易“诱使”所谓的受益人积极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发生。基于以上几点的考虑。我国大多数的学者认为财
4、产保险中设定受益人的做法不可取。非主流观点认为:随着保险业的发展,目前保险实务中出现了很多的状况需要设定受益人来解决争端。保险法理应与时俱进,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我国新《保险法》第18条明文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是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把受益人制度限定在人身保险中。我认为,虽然新保险法明文规定了只有人身保险中由受益人,但是灵活多变的保险市场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难题。收益人制度不应该只局限在财产保险中。不然不仅难题得不到解决而且也会阻碍保险事业的发
5、展。再者,我对上述学者关于无需在财产保险中设定收益人的观点有不同的看法。在下文中将详细阐述我的不同理解。二、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一)法律上的依据和必要性1、我国新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是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限为二年。财产保险属于人寿保险以外,所以财产保险也是有受益人的。但是这又和保险法18条的规定相冲突。引进保险受益人制度就可以平和立法冲突。使得在保险实务中更容易操作。2、在责任保险中。新《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
6、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付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力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什么是受益人,受益人就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此条文中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是不是意味着或是暗含着财产保险中也是可以存在受益人的。如果不这样规定,保险人就得把保险金付给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赔偿给第三人。这样就不符合法律的经济效率了,而且对于第三人来说也很有风险,如果被保险人吧保险费挪作他用,第三人的损害就得不到赔偿。有人会说,这种方
7、式不符合“谁投保谁受损谁受益”的传统经营模式。而且财产保险的功能和宗旨是为了填平损失,被保险人受到了损失,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使其恢复到损失钱所处的经济状况。现在被保险人把利益转移给第三人。是不是让第三人不当得利了。其实,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有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存在。如贷款保险、责任保险是因为被保险人要给付第三人一定利益。而这种利益给付的主体由被保险人变为保险人。第三人并没有因此得利。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这也是一种变通给付的方式。1、保险法属于民商法类,民法讲求意思自治。民事活动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不可能对
8、人们日常生活中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逐一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对于民事活动法律只规定不能做什么。签订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应该允许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所以在财产保险中也没有必要禁止受益人制度。同时受益权是一种债的请求权。而债的请求权是允许自由转让的。财产的被保险人自愿把自己的利益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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