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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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  一、问题的提出――投保容易理赔难  案例一:原告王某就其实际控制使用的一辆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单中约定该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货车所有人郭某为被保险人,保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受益人为原告。后原告在驾驶系争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遂就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向被告申请理赔,然被告以“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期待权,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享有现实的请求权”为由拒绝理赔。  案例二:原告上海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

2、保险基本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原告的厂房,被保险人为原告,第一受益人系为原告提供房屋抵押贷款的上海某银行。在“麦莎”台风期间,原告的涉诉房屋发生了倒塌事故,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某银行,原告无权主张理赔事项。7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碰到的案件,两个案例的争议焦点实质都指向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问题,包括财产保险合同中能否存在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间的关系。理论界与审判实务中对此问题均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行保险法仅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财产

3、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问题。代表性的观点为:“于财产保险,享受保险契约利益之人为被保险人。要保人若和被保险人系同一人,则系为自己利益保险,若不同一,则系为他人利益保险;因此,若契约无特别之约定,则受益人即指被保险人,无特别指定受益人之必要。而于人身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仅从受益人的字面意思作简单认定,受益人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专有名词,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受益人

4、”,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例如甲就自己之货物,自订水险契约,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况且本法(台湾地区保险法)总则及保险契约通则中,均设有关于受益人之规定(本法三、二二、四五条),此等规定自得适用于财产保险契约,可见财产保险契约,并非绝对没有受益人的问题。又由我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一六条七款,第二六条七款,第三三条七款之规定观之,亦可确知财产保险亦得有受益人,而无疑义”。  二、确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

5、人地位的现实必要性  据了解,由于车辆过户手续的繁杂和费用的高昂,现实车辆交易特别是私人交易中不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非常普遍,而且由于各地车管所对于车辆过户手续操作程序上的差异及手续衔接上的问题,跨辖区尤其是跨省市的车辆过户手续往往很难办理甚至根本无法办理,此外某些省市交通行政部门为了便于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管理,往往要求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挂靠交通专业运输企业,造成大量车辆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另外,在分期付款购车的情况下,在购车人没有付清车款之前,登记的车主仍然是汽车销售公司,而车辆实际上由购车人控制使用,亦存在“人车分离”的情况。7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6、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无论是名义车主还是实际车主(车辆实际控制使用人)出面办理保险,保险公司在开具保单时“被保险人”一栏当然地填作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而实际车主会要求自身利益在保单中有所体现,名义车主亦不愿在车辆出卖后因出险、索赔事宜“被找麻烦”,如此三方协调、退让的结果常常是特别约定“受益人”的出现。但在车辆出险后,由于第三者受伤害、车辆毁损后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保险公司会以名义车主与保险事故没有什么利害关系为由拒绝赔偿。而实际车主在使用车辆时候,一旦发生事故,就要赔偿受害人,当然自己就会产生损失,保险

7、事故的发生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是由于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所以保险公司也不会对其赔偿,于是乎就会出现只收保费、不用赔偿、并且谁都无权索赔的不合理现象。  而在房屋抵押贷款情形下房主以贷款银行为受益人办理财产保险则是实际生活中另一种常见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的情况,其表象虽不同,但原理亦是除了被保险人外还存在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为便于表述,本文以下探讨均以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况为例论述。  三、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存在的理论可行性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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