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户被盗后商场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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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户被盗后商场责任的认定陈常义王臻(2013年7月11日人民法院报法官说法)【案情回放】2007年4月28H,原告李某租赁被告世纪商城内一处经营场地经营黄金珠宝业务,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约立:被告将世纪商城经营场地及设施使用权交付原告李某使用,经营场地使用费一年共计36000元;经营期间,世纪商城负责提供基本用水、用电、治安、卫生等服务,搞好布局规划和市场秩序以及营业规范的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经营场地使用费并在世纪商城商场内以兰菊黄金珠宝专柜字号经营金银珠宝零售业务。2008年4月1日凌晨,宋某等人发现商场保安均在商城西边小屋里睡觉,遂剪断商场玻璃门锁进入商城

2、,对商城内李某经营的黄金珠宝专柜实施盗窃。2008年5月7H宋某等人被抓获。一审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宋某等人盗窃李某经营的黄金首饰价值343407元。其中,公安机关追回手镯两个及佛脸像一尊共计价值10000元,退给原告,其它被盗物品均未追回。李某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世纪商城赔偿损失333407元。世纪商城辩称,李某未将经营物品交付其保管,且造成经营物品损失的责任人是第三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下发前,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0万元损失。【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约定,被告世纪商城提供治安服务,且原告交纳的经营场地使用费中包括保管

3、费,据此原告与世纪商城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世纪商城作为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因其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被盗,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世纪商城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为租赁经营关系,而保管合同为践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仅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有委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本案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李某亦未将经营物品交付被告世纪商城保管,且造成经营物品损失的责任人是第三方,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租赁柜台的经营户在晚间停止营业后,将经营物品交给世纪商城看护,本

4、身不构成独立的保管合同。世纪商城作为场地提供者对经营物品具有管护义务,该义务是租赁经营合同的内容之一,为主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存放的黄金珠宝丢失,属于世纪商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主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意见主要是认为经营物品的管护义务属主合同条款。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场地使用费,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系该合同的主合同义务,除主合同义务外,双方之间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注意、协助、保护等附随义务。原告作为租赁经营者在世纪商城内进行经营活动,晚间停止营业后,世纪商城协助对其经营物品进行看管维护不是合同的主义务,而是基于租赁

5、经营主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被告世纪商城违反这一附随义务,造成经营物品丢失,应当依据合同附随义务承担责任。鉴于财产损失系第三人盗窃所致,而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世纪商城对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官回应】商户被盗可依租赁经营合同和商场过错请求赔偿商场与商户之间为经营商铺柜台业务而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普通租赁合同之外的特殊性,夜间营业停止期间发生商户柜台失窃,商场是否承担责任,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行业惯例和合同约定,视其过错情况而确定。一、关于刑事追赃不足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

6、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因盗窃犯罪行为人未能退赔所盗全部财物,刑事追赃不足,致使被害人财产遭受物质损失,故被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作为被害人的原告既有权选择起诉刑事被告人追究其侵权责任,亦有权选择起诉商场追究其合同责任。本案原告李某考虑到商场偿债能力较强,选择依据合同关系起诉世纪商城,追究其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商场对被盗商户损失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商场与商户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虽不同于保管合同关系,但依据习惯,商户的商品存放在商场里的柜台保险柜屮。按照行业惯例,商场应当管理好商场秩序、维护商场治安和安全,这构成商铺柜台租赁经

7、营合同的附随义务,其性质类似于保管和管理。由于商场被盗而给商户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据违反租赁合同中应当注意保护商户商品安全的附随义务,商场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一,原告李某与被告世纪商城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尽管双方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经营场地使用费包含保管费一项,但合同中并没有条款约定由世纪商城保管李某所经营物品;在客观上未发生交付保管行为,原告李某没有将其经营物品交给世纪商城保管,而是仅放在商场内的保险柜中,其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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