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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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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院擅自处分胎盘的民事责任2005年3月31日开始发布施行的《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卫生部批复》)明确规定:“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但是不少权威媒体报道表明各地绝人多数医院依I口如往常一样擅自处分胎盘。虽然H前还未曾有产妇因胎盘被医院擅口处理而
2、到人民法院诉求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将来一定不会有此情形。实践中也有少数产妇对于医院的这种行为感到不满。《卫生部批复》的出台,也使得这种发生此种诉讼的可能性人人増加。有鉴于此,本文就医院擅自处分胎盘之行为可能导致的民事责任予以探讨。一基本前提通说认为,人体不是法律上的物,但人身体的一部分,以白然方式或不悖于公序良俗的人为方式从人体分离后,当然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物,并成为权利客体。人体分离物的最初所有权,归属于其分离的前所附的人;嗣后可以明示或者暗示让与或抛弃的。胎盘是产妇身体的分离物;因此,胎盘仅直接归属
3、于产妇。《卫生部批复》明确了此点。另外,胎盘也附属于胎儿的身体,能否认为胎儿对胎盘也有所有权,进而认为胎儿和产妇对胎盘形成共同共有?这种思路有一眾道理,但于死胎情形,这种解释遭遇障碍;而且胎盘的物理形成,首先赖于孕妇木身。因此解释为共有不妥,以产妇对胎盘享有单独所有权为宜。就所有权而言,权利人仅为产妇。处分,包括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也可以分为事实上处分和法律上处分。根据《卫生部批复》,医疗机构对于污染的胎盘必须作为医疗垃圾处理,这属于事实上处分、有权处分,故不属于木文探讨范围。医院未经过产妇同意将洁净
4、胎盘占为己有并另行出售或捐赠于第三人,则属于无权的法律上处分;这是本文的探讨重点。二侵权责任首先,医院就胎盘处分事宜不告知产妇或者不经过产妇同意,则侵害了产妇的知情同意权。医院的说明告知义务对应于产妇的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理论不仅仅是作为一项有利于达到医疗目标的措施而被实施,更为体现了对患者人格尊严和个性化权利的尊重,目前已被国际医学界所广泛接受,是一项基本的医学临床伦理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不仅仅只是一项医疗伦理上的权利,而且是崽者-•项法律上的权利,具有法律上的功能。也就是说,知情同
5、意不仅仅是作为医疗操作程序规范而具有医学伦理功能,且是法律予以肯定的病人权利。虽然知情同意权主要针对于治疗扭施,而助产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治疗,但就保护医疗服务关系中患者利益而言,将知情同意权扩张到分娩助产方面,也不乏合理性。医院违反与之对应的告知说明义务,则产生侵权责任。侵害产妇知情同意权,实质即侵害了产妇的人身自由权。笔者认为,知情同意权的实质是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人身口由权。虽然单纯从语言的角度而言,绝大部分民法中的“自由”是指一般的行动自由,但是也有学者和判例对自由存在更加广义的理解。比如有学者认为
6、精神口曲是葡萄牙民法中“口出”所包括的含义Z-O在苏格兰的一个案例中,两个罢工的医务人员仅因(非法地)一时要求女病人解开胸罩被法院认定为其因违背妇女意愿要求脱掉内衣而构成对妇女ri由得侵害。在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修正之前,其学说和实务界均认为应该扩大“自由”的概念及于精神的自由或意思自由决定。这样扩张解释人身n由的主要日的在于使得被害人就其精神上的损害请求慰抚金,这在民法将慰抚金请求权限定于若干列举的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悄形,具有补充意义。即便依据修正后的第195条第一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
7、、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意思决定自由可纳入“其他人格法益”加以保护。无论如何,意思自由决定权都为侵权行为法所保护。实际上,将“自由”作扩张解释而使具将意思自由决定权融入侵权行•为法的观点和立场,似乎也体现于我国于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T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列举具体人格权,第三项之“人格尊严
8、权、人身自由权”则为-•般人格权。就解释而言,不宜认定人格尊严权属于精神的自由,人身自出权属于身体的口由,因为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口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条件而对U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者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其显然不同于精神自由。人身自由权,既然作为一般人格权列举岀來,也不宜认定为仅仅指身体行动自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该《解释》的主要负责人陈现杰法官也表明该条所列“人身自由权”不仅仅包括•身体£1由,还包拾精神白由。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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