叉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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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叉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创:朱刘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案情2017年12月20日,毛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途径云和县城西路路口时与吴某驾驶的叉车(叉车系吴某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毛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毛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焦点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叉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叉车

2、属于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本案中的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成为争议焦点。1•从相关

3、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定义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则对“机动车”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大设计车

4、速大于20km/h的轮式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原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规定,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条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条的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属于特种设备。可见,不论从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国家制定的标准来看,本案中的叉车都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2•从叉车的登记机构来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条的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5、、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但本案中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规定在原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中。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3条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和《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1.4.2关于使用登记的规定,叉车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和管理,并非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因此,叉车不在公安

6、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范围内的车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应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3•从公安机关对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答复来看,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在1990年8月29H作出的《关于轮式专用机械车管理问题的答复》中将叉车、装载机、挖掘机等作为轮式专用机械车,但该答复已于2004年8月19日被公安部废止。浙江省公安厅在2009年作出的《关于明确叉车归属何种车辆类型请示的批复》中明确叉车不纳入轮式专用机动车,属于单位内部使用的一种专用机械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因此,

7、从上述答复来看,叉车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4•从叉车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条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提髙事故赔付能力。因此,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故叉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综上,本案中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没有

8、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者单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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