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合同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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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安工程合同的基本法务要素讲座主讲人:刘立华律师接轨国际惯例,按施工总承包和工程总承包的不同承包模式,主管部门已按“两两对应”方式颁发四个示范文本。(1)国家工商局、住建部先后施行两个市场投资项目的示范合同文本。1999年12月,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和建设部施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共47条177款,已沿用至今。现已为2013版施工合同所取代,新版施工合同共20条116款。2011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局、住建部就主管的房建项目发布《工程总承包合同(2011版示范文本)》,该文本共20条108款。(2)发改委等九部委先

2、后施行两个政府投资项目的示范合同文本。2007年11月,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联合颁发用于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总承包《通用合同条款》,共24条131款。2012年1月9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联合发布基础设施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通用合同条款》,共24条139款。2013版施工合同根据市场的需求,借鉴国际菲迪克合同(FIDIC)创设的八项合同管理新制度。1、确定承发包双方的双方互为担保制度;2、确定价格市场波动的情势变更调价制度;3、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双倍赔偿制度;4、规定两项物权证书移交制度;5、规定保修金返还的缺陷责任定

3、期制度;6、确定风险防范的工程系列保险制度;7、规定的索赔过期作废制度;8、规定前置程序的争议过程评审制度。2013版合同第七条增加双方承诺互为担保和不签订黑白合同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承发包“双方互为担保

4、制度”新的合同通用条款第2.5款规定:如果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担保按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则必须同时提供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担保。第3.7款规定:如果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担保不拖欠工程款,则必须首先确保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担保分为三种方式:支付担保、履约担保、同业担保。施工企业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三种违法行为会造成工程分包行为无效。承包人履行协议书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承诺,必须大力加强工程分包管理和项目管理,预防表见代理则是施工企业加强分包管理的重点。“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协议书要

5、求承包人所作的特别承诺。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缴。(案例分析,贵州路桥)关于“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合同法司法解释之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6、,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想以出现“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实体难度非常大,当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及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情况,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该条规定以出现“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

7、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中规定:“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针对建筑市场发包人违约拖欠工程结算款的老大难问题2013版施工合同对发包人拖欠结算款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做出违约双倍赔偿的明确规定,对有效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设定了合同制度的保证。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第2款“竣工结算审核”(2)的规定:“除专用合同条

8、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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