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论理及证据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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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庭論理及證據分類法庭論理及起訴事實之論據證明活動證明的意義:法官對於特定事實的存否因證據而獲心證,稱之為證明。使法官能獲得相關心證之當事人的舉證活動,亦稱之為證明。辯證談績效談真相談正義解析:一、一案數破、以小報大。二、誤移送即案件終了,忽視法庭活動。三、不僅「自己相信」,蒐證過程還要「警覺」說服「法院」、「社會」相信。證明方式嚴格證明具備證據能力,並依法經適切調查程序之證據證明Ex:§155Ⅱ修正理由、釋字582號解釋自由證明嚴格證明以外方式所為的證明。得依所要證明事實的重要性而有種種不同方式。釋明自由證明方式的一種。法有特別規定以釋明為已足者(§20、§93之1、§18

2、3、§201、§219之5)。釋字582(另詳)釋字582:「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正當法律程序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參考案例事實:高院九日以「不利發回方式」,命新竹地院重新審酌是否羈押新竹縣長鄭永金,豈料,新竹地院法官乾脆以「罪證不足」為由,將鄭永金釋放,並還發回一百萬元的保釋金,讓檢方為之氣結。要旨:法官審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案時,本屬於「預審」性質,所審酌的只是:被告有無羈押必

3、要?若不羈押,日後的追訴及審判程序是否難以進行?這些都屬於形式要件,至於被告是否罪證明確?那須要經過嚴謹的審判程序、嚴格的證據法則,才能認定,並不在法官預審的審查範疇。(中國時報2006.03.11)證明程度確信不容合理懷疑,相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優越證明肯定證據超過否定證據之心證程度推測大致可信之心證程度嚴格證明法則之「證明程度」證明程度:「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釋字582)證明對象Ⅰ實體法事實:犯罪事實(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除罰條件及阻卻違法事由不存在刑罰加重及減免事實訴訟法的事實訴訟條件

4、的事實(如欠缺告訴條件§303)訴訟行為要件之事實(如告訴權人的適格§232)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的事實及其他(如§161之3)無須證明者Ⅱ無需證明的事實:公知事實(157):社會一般人未懷疑程度的事實法院已顯著(§158):法院因職務得知之事實從裁判的正確性雖無疑問,然從當事人或國民的性賴(裁判公正),似有必要。(日本通說)比較:私知禁止法規與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形式意義(§161、163)訴訟程序中何者承擔舉證責任實質意義:(§154Ⅰ)要證事實不明,何者負擔不利益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代表國家主張刑罰權限制人權應有所承擔被告舉證事實上困難,且法律知識或訴訟技術弱,恐有中世紀嫌

5、疑刑復辟舉證責任轉換?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509】證據類型及體系殺人罪主要事實視力診斷書(補助證據)(文書證據)目擊殺人(直接證據)(人的證據)(供述

6、證據)證人視力間接事實爭執影帶(間接證據)(準文書證據)(非供述、供述)被害人爭執間接事實血跡(間接證據)(物的證據)(非供述)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情況證據)直接證據:可直接佐證需要證明事實(要證事項)之證據資料。例如,目擊者的證言。間接證據:指可以作為推認要證事項之佐證事實(間接事實)的證據資料。例如,藉由犯罪現場遺留的指紋(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在犯罪現場停留的事實(間接事實),並藉此事實推定從事犯罪的可能。另外,亦有將間接證據與間接事實本身,亦同稱作情況證據。參考判例(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7、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判例】44台上字702認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93.06.30,93年台上3360判決)間接事實(情況證據)94台上3329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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