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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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一: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2010)临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判书原告:邓世磊(又名邓磊),男。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红伟,男。被告:闫彩红,女。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邓世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孟红伟、被告闫彩红及英委托代理人马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世磊诉:孟红伟以经营煤炭为

2、职业,2008年2月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孟红伟负责购煤和运输,将煤送到原告联系的地点,卖煤所得利润(扣除杂费、煤款)归原告,原告所出资煤款可随时向被告要冋。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28B2次将现金17万元汇给被告闫彩红,被告孟红伟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刚开始被告确实履行了双方的约定,而后以种种借II不再给原告联系的地点送煤,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煤款时,被告却又以种种借口不给,被告的行为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7万元。被告孟红伟辩称:被告孟红伟收取原告

3、17万元的汇款应为借款,而该借款系孟红伟个人行为与闫彩红无关,因当时孟红伟的身份证丢失,就借用了闫彩红的交电费卡。该借款应由孟红伟偿还,且孟红伟己偿还了3万元,现只下欠原告14万元。被告闫彩红辩称:孟红伟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合伙经营行为,该款并非借款,孟红伟自认为是借款又是用于个人做生意,该款就应有孟红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闫彩红不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原告邓世磊与被告孟红伟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有邓世磊给付孟红伟煤款17万元,邓世磊负责联系销售点,孟红伟负责购、运和收取煤款,而卖煤所得

4、利润归邓世磊,邓世磊可以随时向孟红伟要回煤款。协议签订后邓世磊于2008年2月250>28日2次将17万元汇给被告闫彩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2848206040523371的帐户上,孟红伟对邓世磊2008年2月25日所汇款另为邓世磊出具了一份:“今收到煤壹拾万元正”的收到条。2010年1月12日邓世磊以孟红伟、闫彩红欠其煤款17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孟红伟认可原告所汇煤款为借款,而该款被告已归还原告3万元,对此原告邓世磊亦认可。另查明,孟红伟、闫彩红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2日协议离婚。本

5、院认为,2008年2月22日、28日被告2次向原告借煤款17万元,该款被告后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1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单和被告孟红伟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闫彩红在辩称中主张邓世磊与孟红伟之间是合伙关系,17万元并非借款,对孟红伟、邓世磊之间17万元煤款一事不知情,该款孟红伟用于个人生意,应为孟红伟个人欠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邓世磊2008年2月25日、28日2次将17万元汇至闫彩

6、红在屮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上,此时闫彩红与孟红伟Z间的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闫彩红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所汇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二〉笫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法律规定,基于孟红伟在庭审中的认可诉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和闫彩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闫彩红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

7、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四条Z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红伟、闫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世磊借款14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共同负担4720元,原告邓世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Z日起十五日内,向木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潔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秋霞审判员郭丽君人民陪审员乔广磊二O—O年四月九日书记员符建业篇二:

8、郭锡如诉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郭锡如诉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09)老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锡如,女。委托代理人:吕淑娥(原告之母),68岁。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告:陈国旗,男。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被告之母),69岁。委托代理人:薛红。原告郭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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