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案例看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

从司法案例看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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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司法案例看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近年来,随着人们对汽车消费的增加,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取汽车的使用权成为一种经济又可行的消费方式,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也蒸蒸口上。汽车融资租赁常用的业务模式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车辆,出租人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但实际业务操作中,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为担保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这种业务模式下,车辆的所有权形式上属于承租人,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出租人亨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特质,因此在发牛争议时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常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司法

2、实践中,法院也常常需要就汽车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确认。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不同法院对该等汽车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分析。案例一:(2016)皖0202民初XXXX号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熊某、熊某某借贷纠纷一审【案情概要】2014年9月1口,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公司”)与熊某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汇通公司根据熊庆的要求向熊某购买车辆,并租给熊某使用;熊某向汇通公司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汇通公司在支付熊某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

3、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车辆价格300000元,车辆融资211160元,支付首付款9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熊某每月5日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7834.56元,租赁手续费按固定利率,分期收取。如熊某连续二期未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时,汇通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熊某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Z应付款项;当熊某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汇通公司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熊某收取滞纳金,直至熊某向汇通公司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签订

4、后,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车辆仍登记在熊某名下。2014年9月16B,汇通公司和熊某另约定,熊某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汇通公司,作为熊某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汇通公司提供担保,并依法在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熊某从汇通公司取得融资款211160元,此后熊某依约仅支付了7期租金共计54841.92元,2015年5月15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汇通公司催要未果,向法院起诉。法院对汇通公司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为融资租赁的性质不予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与被

5、告熊某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进行冋购式融资租赁交易,双方虽约定原告支付完购车款后,车辆所有权已由被告转移至原告,但又约定被告将所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再抵押给原告,并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显然与我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同对租金的构成、利率及其他费用的规定并不明确,故本案并非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其合同关系仅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的内容、性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来看,符合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特征,原告主张按融资租赁

6、合同纠纷不当,应予变更,故法院按抵押借款合同予以审理。案例二:(2016)陕04民终XXXX号赵某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国际港务区广汇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案情概要】2014年1月13日,赵某与汇通公司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一《付款时间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汇通公司将型号为Q5/2.0TFSI、车架号为LFV3B28R3A3002162动感型白色奥辿车租赁给赵某使用,合同租赁

7、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人民币6361.6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车辆融资总额171160元;首付款170000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以车管所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抵押人为赵向群;车辆品牌为奥迪,发动机号015537,车架号LFV3B28R3A3002162,型号为Q5,颜色为白色;抵押期限02014年01月13日起至2017年01月13日止。2014年2月27口、3月25口、4月26日、6月30日、8月21日赵某向汇通公司分别支付6361.6元,后未再支付。2014年11月

8、27日汇通公司委派收车人员以赵某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从赵某处收回上述车辆。2014年12月1日汇通公司向赵某发出车辆收回通知信,告知将车辆保留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汇通公司随时自行出售车辆。2015年1月17日汇通公司与广汇公司就讼争车辆签订了二手车收购(置换)合同,处置价格为215000元。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原物。一审法院认为,木案争议焦点为赵某与汇通公司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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