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逃逸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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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因逃逸致人死亡罪我国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逃逸与死亡无因果关系,不能使用此规定。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

2、法律所要保护的究竟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危还是法律对于被告人及时的惩治,并且,这一司法解释在法理层面与实践层面是否经得起推敲,这些均值得我们深思。刑法理论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按交通肇事罪定罪,是逃逸行为与先前的肇事行为的结合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为情节加重犯。我认为是情节加重犯。我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应该如下所述: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应注意以下两

3、点:第一,逃逸与死亡结果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因肇事行为已经死亡,或者,虽没有死亡,但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救助也得死亡,则二者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因急于逃跑,或者受到警察或他追赶,不顾周围群众生命的安全,横冲直撞,造成他人或甚至多人死亡的,此种情形已非“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因为此时中的人不是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应该构成另一个新的罪行。此时,一般应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第二,逃逸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

4、的序列性;即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必须遵循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的规则;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应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因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因认识错误而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但被害人确因行为人逃逸,抢救失时而死亡的,不影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刑法理论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应当是明知自

5、己的逃逸行为可能会致受伤者死亡,即在主观上必须是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只限定在“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范围的观点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不应作简单的理解,应当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具体说,“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都可能存在。我比较赞同的是第一种观点,本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不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放任这一结果的

6、出现。之所以做如此界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如果本罪的主观方面定为过失,那么根据现有的立法模式,“致人死亡”的含义,除刑法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中,立法无特别规定,因此,只能理解为出于过失。的确。这一立法技术是新刑法较旧刑法的一大进步。但是根据通行的理论,“过失”往往针对的是行为人造成人死亡的结果而言的,换言之,立法者的关注点是行为的客观结果。根据前文分析,本罪设立的关注点则是在于惩戒行为人对法律明令规定的义务的违反,这也是为什么把逃

7、逸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为不作为的原因之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不可能对连一般人都知道的“要及时抢救伤者”的义务是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态度。同时如果界定为过失,那么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则是不希望出现,既然不希望出现,那么就会停下来采取适当的救助措施,而实际却是行为人的“逃逸”。因此,把本罪的主观方面界定为过失,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第二,如果把本罪的主观罪过界定为直接故意,那么被害人不死亡则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然而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却逃逸,被害人死亡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这就说明

8、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并非是一种积极追求,因此,界定为直接故意也不妥当。第三,把本罪的主观方面界定为间接故意是妥当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害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明确规定的救助义务和被追究的责任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即对自己的逃逸行为致被害不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结果的出现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这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当前,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主观目的,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在我国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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