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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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

2、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但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绿化

3、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5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4、建设项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二)新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九

5、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前款规定的补偿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分别征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

6、须委托具有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  5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开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

7、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因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

8、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5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十八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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