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刚诉郑博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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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号:201514220115姓名:刘庆垒班级:15法一民事起诉状原告:韩刚,男,汉族,1964年出生,身份证信息:XXXXXXXXXXXXXXXXXX,地址:湖南省XX市东湖区,电话:XXXXXXXXXXX被告:郑博,男,汉族,1971年出生,身份证信息:XXXXXXXXXXXXXXXXXX,地址:湖南省东湖区,电话:XXXXXXXXXXXX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未还借款人民币71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利息33642.42元(其中包括约定利息32954.72元和逾期利息687.

2、7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借款人民币98万元给被告,被告拒绝履行后续还款义务。1、原告给好友被告借款人民币98万元投资做生意,2012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为好友,甲方韩刚借款人民币玖拾捌万元帮助一方郑博,期限五年。2.还款方式,第一年从借款日第二个月起,甲方每月还乙方人民币一万元整,第一年还人民币十二万元。第二年起,甲方每月还款两万元,一直到第五年还清。3、该笔借款是甲乙双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以前所有的借据和协议作废,以此协议和借

3、据为准。”2、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共偿还借款26万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仅还款1万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被告未再履行后续还款义务。3、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12月10日、12月24日三次发送函催告,被告仅对原告第一次催款函予以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为了保护原告的债权人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还款债务人民币7

4、1万元。二.被告根据《合同法》应付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1,订立合同时,原被告曾约定口头三分利息,后被告同意催款函中约定的按照长潭路信用社贷款利率(年利率3.1%)予已计算,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债款利息32642.42元。2.《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到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有到期借款9万元未按时归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出借人主

5、张借款人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拒不支付,依法应当偿还欠款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致东湖区人民法院具状人:韩刚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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