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剖析配偶权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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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详细剖析配偶权有关规定一、配偶权的含义理论上一般认为,配偶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配偶权是指基于配偶身份所形成的相互间的一切权利,包括夫妻人身权和夫妻财产权;狭义的配偶权仅指夫妻人身权,又叫配偶身份权,内容包括冠名权、耍求对方同居的权利及住所决定权、要求对方忠实及协助的权利、相互扶养及经济保障义务,选择职业的自由权、家事代理权、夫妻订约权等。在我国现在修改婚姻法的争论中所作用的“配偶权”概念,除有少数人是在“夫权”或“妻权”的意义上使用的以外,一般是指夫妻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只是狭义配偶权制度中的两项内容而已。关于配偶权的具他内容,冇些也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

2、完善,但在相关方而人们基本上已达成共识,并无太大争论。因此,本文以下分析的范围限定于夫妻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上。另外,木文这里使用“义务”的术语,是遵从习惯。实际上对夫妻关系而言,一方的权利即是他方的义务,两者相辅相成。因此对某项权利是从权利角度称Z,还是从义务角度称之,并不影响其具体内容。夫妻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它是实质意义上的,并不仅指共同生活于婚姻处所,还包括夫妻间共同的性生活和共同的感情生活。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夫妻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生活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不得为婚外性行为。广义上,这项义务还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不得为第三

3、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及其他内容。本文主要讨论贞操义务,必要时涉及其他内容。我国正在酝酿修改现行的《婚姻法》,关于是否增设有关夫妻同居义务和忠义务的规定,是其间一个争论的热点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光靠感性的认识,而主要要靠理性的分析。二、新中国立法史上关于配偶权的规定我国革命根据地时期,婚姻法律就冇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规定。如《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我国1950年《婚姻法》虽没有这方面的明确用语,但其第7条的规定却包含着类似的内涵。该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没有这

4、方面的法条,但司法解释多次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如把“婚后未同居”、“分居满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再分居满1年”等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从而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意见。我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均无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明确,但50年《婚姻法》第8条包含有这的精神。该条规定:“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了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在解放后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一般把“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作为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从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新中国的婚姻立法中,虽然少有夫妻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的明确用

5、语,但审判实践中一直是默认、甚至是保护婚姻当事人这方面的权利的。这是修改婚姻法不能不考虑的因索。三、我国婚姻法中规定配偶权的价值夫妻同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条件,是婚姻的本质义务,是夫妻关系区别于其他两性关系的重要标志。夫妻忠实,是婚姻关系的伦理要求,也是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从婚姻的口然属性來看,要求夫妻同居和和互忠实是顺理成章Z事。那么,婚姻口然属性的要求有无必要规定在法律中呢?笔者持肯定态度。1、夫妻同居和相互忠实,既是婚姻关系生理和伦理价值的反应,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木质要求,更为建立社会主义新型的家庭关系和精神文明所必需。法律所提供的价值评判标准具有

6、强大的导向功能,是不能忽视的。现在,在我国有些地方男女关系比较混乱,对家庭关系的稳定破坏极大,也造成了社会秩序的不稳定,而我们的法律对待这种情况却无能为力。究其原因,很重耍的一点是现行法律规定上有漏洞,让一些人钻了空子。一些文艺作品也大肆宣扬男女关系上的自由,使有些人错认为追求婚外性生活是一种时尚,婚姻关系可有可无。这种认识的偏颇要靠法律去调整。因此,在感性认识比较混乱的时期,法律必须旗帜鲜明,必须有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为人们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标准,才有利于拨乱反正。法律和道徳标准都必须明确地告诉人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只能越来越走向文明。基于自然属性的夫妻关系的

7、伦理耍求永远不会过吋。2、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将为追究违法行为捉供依据。《婚姻法》在我国是执行较差的一部法律,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很多。在社会大变革的吋期,婚姻家庭关系也多有动荡。因此,迫切需要有明细的法律条文对夫妻关系作出调整。对于违反夫妻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的,没有明确的规定则很难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诚然,同居和忠实是婚姻关系的逻辑内容,但并不等于说不需要对此形成法条。因为,法无名文就不能要求公众遵守,就不能威慑道徳水准较低的人,理论上的道理是不能取代法条的存在的。我国以往的民商法律普遍是精线条的,在实践小带来不少问题,以后我们要编撰法典,就要力争克服以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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