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幼儿园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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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幼儿园谜案2006年11月案例回顾:2004年2月20日早晨,浙江省余姚市两岁的小男孩东东由外婆和外公送去幼儿园.早晨9∶00,东东进了幼儿园,表现一切正常。中午12∶51,东东的妈妈接到幼儿园打来一个电话,对方在电话中说,东东在幼儿园里摔了一跤,现在正在医院里。在医院里,参与抢救的医生告诉东东的父母,东东送到医院时无呼吸、无心跳、瞳孔放大,已经没有活着的生命征相.但小东东到底是因何就如此匆匆离开人世的呢,这到现在仍然是一个谜.于是围绕着这个谜引起了一场令人难以下定论的官司.原告—方家:将余姚工业幼儿园及该园老师陆婷、徐菊英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作出经济赔偿。被告—余姚

2、市工业幼儿园:认为小东东是死于急性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学校及老师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相关法律条文监护:监护指的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利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担任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组织。作为监护对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委托监护:指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案件焦点:东东的死因第一种观点:东东死于肺炎支持方:当地公安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闵建雄、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陈亿九第二种观点:东东死于脑外伤支

3、持方:同济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张益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石秋念,中国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委员会两种观点判决的性质:1.肺炎:这就意味着东东的死是本身患病所致.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第十条第三款: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学校不负责任;故学校并无过错,幼儿园及老师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2:脑损伤:这就意味着东东的死亡与幼儿园的管理过失有关,幼儿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中的监护职责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保证被监护人有正常的物质生活条件,还应关心被监护人的智力发展及品德修养.故幼儿园

4、没能保护好小东东的身体健康而应需负有法律责任。法院一审判决:法院将上述5份鉴定报告皆作为证据采信,但同时又认为每份报告都没有证明力上的优势,所以对其结论不以认定.法庭回避了方一栋的真实死因,而是“基于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和社会观念”作出一审判决,对最终认定的原告损失作了“三七开”,判定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计27万余元。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致使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对这一归责原则加以确认。该原则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

5、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失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这样可以避免公平责任原则与另外两个归责原则的冲突。我们的看法:首先要认定案件事实,第一个问题是究竟这个孩子在幼儿园里有没有摔伤。孩子在幼儿园的时候,幼儿园负有监管责任。而且在去幼儿园之前孩子没有伤,但到医院的时候脸上确实有伤,对这个问题幼儿园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孩子没有在幼儿园受伤。第二个问题是,如果认定这个孩子在幼儿园确实受到了损伤,也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这个孩子摔伤就是死亡的原因,判断死因是一个科学问题,主要依靠专家的鉴定结论。首先要看鉴定人是否具备

6、知识能力和经验。不同的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人员做出来的鉴定结论有差别,应该是一个正常的事情。由于本案的关键事实(东东的死因)不能界定,即不能断定是谁的过错而导致了东东的死亡,故适用于公平责任原则,我们赞成法院的一审判决!!!!本案引思:在对客观事实难以认定的时候,我们应该更加完善法律以使能够更好的有法可依而进行判定。后记:05年十月份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据此,如果方红军的儿子方一栋猝死在幼儿园的这场官司在《决定》实施后才打的话,由宁波市公安局所作的第一份鉴定报告就不能作

7、为被告的证据使用。如果这个法案提出得更早,也许方一栋就不会在浙江省余姚市殡仪馆7号冷藏柜里,一躺19个月;历经3次解剖、5次鉴定、2场官司。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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